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3136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84946100B(1-1)。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松林路与皋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MXNHYXR(1-1)。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道福,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赵余艮,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同上,系被告姚道福妻子。
被告:李猛,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蔡婷婷,女,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李猛妻子。
被告:高少传,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赵家群,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家友,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高原,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高少传、赵家群、张家友、高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武飞到庭诉讼,被告姚道福到庭应诉,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赵余艮、李猛、蔡婷婷、高少传、赵家群、张家友、高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腾达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61610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61610.1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姚道福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位于六安市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依法判令被告高少传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号楼304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予以撤回);
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相应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机构。2017年9月,被告腾达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后为其2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了贷款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行为的安全性,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200万元贷款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一年;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有权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如出现代偿情况,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姚道福与原告签订《不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六安市房地产权证30××85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高少传与原告签订《不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号楼304室房地产权证30××49号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姚道福、高少传就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和蔡婷婷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腾达公司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额200万元整,不分担保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家群、张家友及高原分别为被告腾达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各30万元。被告腾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200万元贷款后,逾期却未偿清借款本息。2018年11月30日,银行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款1616101.22元,故原告为被告腾达公司代偿80%贷款本息合计1616101.2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腾达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他被告对偿还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姚道福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的和实际使用的,其他人的还款责任由我承担,同意全部款项由我偿还,但不支付违约金。 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赵余艮、李猛、蔡婷婷、高少传、赵家群、张家友、高原未予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姚道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供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其中虽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161610.10元”,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赵余艮、李猛、蔡婷婷、高少传、赵家群、张家友、高原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答辩、质证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相应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机构。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借款,于2017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申请20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有权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如出现代偿情况,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并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后为其2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了贷款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行为的安全性。于同日,分别由被告姚道福与原告签订《不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六安市,(2016)六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30××85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置债权数额50万元;被告高少传与原告签订《不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号楼304室,(2017)六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30××49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置债权数额70万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赵家群、张家友及高原分别向原告出具《金安区就业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腾达公司李猛的创业就业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保证,担保金额各30万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及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和蔡婷婷分别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腾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不分担保金额承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额200万元整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0月12日,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同日,被告腾达公司收到200万元贷款。后,被告腾达公司逾期未能偿清借款本息。2018年11月30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80%贷款本息,合计款1616101.2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腾达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他被告对偿还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遂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借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基于放贷的安全考虑,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和蔡婷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腾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不分担保金额承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额200万元整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及向其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赵家群、张家友、高原追偿(其中赵家群、张家友、高原应在各自设置担保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及反担保的保证人赵家群、张家友、高原在清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腾达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616101.22元,及承担约定的10%违约金161610.1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道福、高少传作为《不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设置担保义务人,应就设置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就此分别设置抵押登记的债权,在设置登记的数额(50万元和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家群、张家友、高原分别向原告出具《金安区就业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腾达公司李猛的创业就业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保证,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其应各自在其承诺担保的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共同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不分担保金额承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额2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原告的清偿债务应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已于当庭变更诉请予以撤回及保全费因未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其再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代偿款1616101.22元。 二、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违约金161610.10元。 三、被告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赵家群、张家友、高原应在各自设置担保的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对被告姚道福名下设置抵押的财产【位于六安市,(2016)六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30××85号的房屋】在抵押限额(设置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若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对被告高少传名下设置抵押的财产【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号楼304室,(2017)六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30××49号房屋】在抵押限额(设置债权数额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六安市腾达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姚道福、赵余艮、李猛、蔡婷婷、高少传、赵家群、张家友、高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