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426民初4213号

张某1、王某1等与韩国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王常玉;王亚善;韩国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初4213号

原告:张某1,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王某1,男,201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王常玉,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王亚善,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忠,男,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韩国良哥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3号。

负责人:陈海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桐,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西段路北。

负责人:赵全,系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宇,系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谭海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王跃刚,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王某1、王常玉、王亚善与被告韩国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交通公司)、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1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被告韩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弘、秀成,被告公路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冯立宇,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1、王某1、王常玉、王亚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被告韩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被告公路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冯立宇,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2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张某1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被告韩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被告公路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冯立宇,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73483元(含原告王某1抚养费282422元,原告王常玉赡养费193167元,原告王亚善的赡养费161384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按赤峰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3096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1处理王某2后事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自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1日共七天)1976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财产申请费及保函担保保险费共计2470元;

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1958889元;

六、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撤销原诉讼请求中火化费55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2、杨某乘坐同事屈玉琴驾驶的车牌号为×××东风日产机动车去乌丹公司上班。机动车行驶至G16丹锡高速公路由南向北631km+930m处,与逆向行驶的韩国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2、杨某当场死亡,屈玉琴、韩国良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产生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二支队翁牛特旗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编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酒鉴字第2105号,韩国良血液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2018年10月26日高速公路二支队翁牛特旗大队以公交鉴通字(2018)206号第153305120180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良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屈玉琴正常行驶无责任。韩国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屈玉琴驾驶的×××东风日产机动车向第三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韩国良通过被告公路交通公司管理的收费站时与被告公路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过交流,其工作人员应该发现韩国良醉酒驾驶,应该阻止其进入高速公路,但是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让韩国良驶入高速公路,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所以要求被告公路交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与被告韩国良共同饮酒,饮酒后明知道韩国良饮酒不能驾驶车辆,而放任其驾车离开,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2是原告家庭的支柱,其子王某14周岁,父母70多岁,妻子张某1无稳定收入,北京的房产还有200多万元的贷款需要偿还。王某2不但负担全家人的经济支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照顾妻子,他更是一家人的精神支柱,王某2从小学习优秀,为人宽厚,工作认真,是家人的骄傲,王某2的突然离世,原告全家经济陷入困顿,精神上陷入巨大悲痛,难以解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公司登记为×××请法院核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是否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例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屈玉琴驾驶的×××无责任,应由全责方赔付,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国良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1、经核实,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及一名司机受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给另外的受害人及受伤的司机保留法定份额。因本案的被告韩国良属醉酒驾车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因本案肇事司机韩国良系醉酒驾车,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二项的约定肇事司机韩国良醉酒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被告公路交通公司举证期限。2、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过错方应该是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责任的一方,有责任的一方才是本案过错责任主体,而被告公路交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所以追加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原告要求肇事方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共同喝酒的人及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赔偿应当属于补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被告韩国良庭审答辩中同意全部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辩称,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受害者王某2的死亡是因为被告韩国良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韩国良酒后肇事,不是三被告指使、操纵。也不是三被告将车辆交付醉酒的韩国良使用,也不是韩国良驾车的受益人。因此,对韩国良酒后驾车的行为三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对韩国良酒后驾车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同桌饮酒引发的酒后交通事故的问题。同桌饮酒人确有过错的对于同桌饮酒人自身造成的损害应适当赔偿。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司法案例。但同桌饮酒人对他人损害的后果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司法案例。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但韩国良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韩国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车所带来的巨大危害,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原告亲属的死亡后果,不能毫无根据的要求三被告承担与韩国良一样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应该拿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在韩国良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虽然与韩国良共同喝酒,但韩国良酒后十分清醒。晚上9时左右,三被告看见韩国良向百合南区走去(韩国良的住处与喝酒饭店相距100米左右),而韩国良交通肇事的时间是晚上12时左右。在此期间韩国良是否又喝了酒,不是被告所能限制的。回家后,韩国良为何又驾车,三被告无法左右。三被告的安全义务在双方离开酒店,确认韩国良走回家而止,作为聚餐参与者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对于饮酒多少是个人的自由,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对于酒后丧失控制力和判断力的状态也由饮酒者自己负责。因此,对防止饮酒致他人损伤负有赔偿义务的应当是肇事者本人。共同饮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存在共同饮酒人之间。与第三方没有任何义务关系,所以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对于韩国良确实存在着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但韩国良的交通肇事的后果与共同饮酒者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是否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仅是针对韩国良本人而言,与韩国良发生交通肇事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安全保障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不是韩国良发生交通肇事唯一原因和必然结果。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对韩国良告知义务不能转嫁到本案的原告身上。原告与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之间在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以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对韩国良肇事行为承担赔偿义务的,这是把刘耀光、谭海明、王悦刚视为交通肇事者的表现。更是一种株连九族的诉讼方式。如像原告如此诉讼,那么原告还遗漏被告,高速主管部门管理不力、酒店对饮酒人员不加制止等等。共同饮酒者之间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故没有救助义务。我国法律上也未规定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同饮者对于醉酒的人造成他人死亡负有救助义务。除非同饮者恶意灌酒,存在重大过错对同饮者负有救助义务,而这一法理解释只是对共同饮酒人之间发生伤亡事故而言。饮酒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于救助义务方面、安全保障告知提醒方面并没有任何法理解释。更主要的是韩国良喝酒后是步行走的,共同饮酒人根本不存在明知韩国良酒后驾车而不进行及时劝阻、提醒、劝诚、注意等情况。韩国良回家后的任何行为均不在本案被告的左右和限制范围之内,更不在安全告知义务的范畴之内,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及原告王某14周岁,王常玉、王亚善需要赡养,所以我们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赡养费及抚养费。王某2的居住证证明居住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王某2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所以我们计算孩子抚养费及老人的赡养费时,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损第三十条解释,应该依据北京市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赡养费。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赡养费无异议。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将上述证据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有异议。被抚养人是指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法定的抚养费被支持的依据。也体现不出几个子女的问题。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韩国良属于醉酒状态。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韩国良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车,我公司依法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体现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该是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韩国良,同时认定书还认定了公路管理的相关单位无责任。根据认定书中认定韩国良存在逆行行为的认定,应该能体现出被告公路交通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全部过错应由韩国良个人承担。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恰恰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的应是韩国良,根据法律规定全部责任人应该予以全部赔偿,所以刘耀光等三人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3、光盘1张。证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公路交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工作人员明知韩国良醉酒状态,还放任他进入高速公路。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光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收费站工作人员与韩国良并没有面对面直接接触,工作人员不可能发现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的情况。2、收费站工作人员没有要求进站车辆停车检查及酒精检测的权利,对于韩国良的饮酒情况没有发现,所以对于其酒驾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收费站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过错。3、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导车辆安全进入收费站,尽到了安全疏导的义务,收费站的相应设施完备,提醒标志明显,我公司没有过错。4、从韩国良驾驶车辆进入收费站的视频资料显示,韩国良驶入乌丹至大板方向,最终事故发生在乌丹至赤峰的方向,可以完全推定是韩国良在行驶过程中,原地调头,这是韩国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补充:1、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从视频中可以显示,韩国良驾驶的车辆处于正常状态,从人工车道进入高速,从取卡和与工作人员的行为状态中可以看出韩国良没有任何异常反应。所以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录像更加证明韩国良不是喝完酒就直接驾车上的高速公路,而是在9点多喝酒结束一个半小时后才驾车上的高速。4、段秀凤律师与韩国良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耀光、谭海明与韩国良是朋友关系,王跃刚与韩国良是战友关系,三人对韩国良不能喝高度酒是了解的。事故当天中午,韩国良已经喝过酒,晚上再喝,一喝就醉。当晚韩国良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了,三人先行离开对韩国良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被告辩称看见韩国良步行往其住的百合南区走去,聚餐者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完全是为逃避责任虚构出来的。韩国良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时是委托他人办理的。韩国良所述与证人证言是一致的,亚太保险公司从未向韩国良释明过免责条款,韩国良不知道免责条款,更没有收到相关的合同条款。

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这份录音笔录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韩国良的通话,通话录音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律师一直在诱导韩国良将事故责任推卸给本案三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及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身上,原告称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律师引诱韩国良说喝酒的时间是8、9点,晚于实际时间,与肇事时间相接近,为了证明喝酒时三人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加重三人责任。第一次庭审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本案被告王跃刚在9:40跟本案被告韩国良通话,通话内容在交警队的笔录中充分体现,王跃刚说你到家了吗?韩国良说我到家了。假如三被告对韩国良喝酒的事实有责任,那三被告也是对韩国良自身造成损害承担义务,与原告无关系。原告是以交通事故赔偿起诉,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而不是一起喝酒的人承担。原告的损害与三被告喝酒的行为没有直接法律因果关系。三被告对韩国良的义务不能直接转嫁到原告身上。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中是韩国良本人说话无异议。此录音证明韩国良醉酒驾驶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与被告公路交通公司无关;录音中韩国良陈述从ETC没有通过是因为自身设备问题,我公司疏导员将其安全疏导进入高速,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及疏导义务,此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律师言语明显有诱导韩国良向我公司推卸责任的嫌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不是韩国良。如果是韩国良他也一直说自己一片空白,对方律师在诱导韩国良。韩国良因事故受到严重伤害,意识与常人不同,所以对录音不认可。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5、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笔录部分内容属实,2018年10月14日喝酒组织者是刘耀光,参与人包括韩国良、王跃刚和谭海明共四人。韩国良中午喝了四两套马杆高度白酒,晚上又喝了四两套马杆高度白酒,酒后是谭海明先行开车送走的刘耀光和王跃刚,韩国良最后离开,没有人护送醉酒的韩国良,三人均不知韩国良如何走的。还有一部分完全不属实,刘耀光和谭海明都说不知道韩国良驾车,这与韩国良在通话记录中所述带王跃刚开车去喝酒不符,且刘耀光多次打电话催促二人去喝酒,显然二人知道韩国良是驾车去喝酒。特别是王跃刚多处所述与刘耀光、谭海明陈述矛盾,王跃刚说自己去卫生间最后出来,又说自己是乘坐谭海明的车一起离开,而刘耀光和谭海明称谭海明开车先送走的王跃刚和刘耀光,韩国良最后离开的,王跃刚还谈到在韩国良门市和他说,晚上喝酒把车开回家谁也不要动车,实际上根据韩国良通话录音所述,由于刘耀光不断催他们去喝酒没有找到停车位,韩国良和刘耀光是开车去了餐馆,王跃刚对韩国良酒后开车应当为明知,综合三人询问笔录充分证明三人作为很熟悉的朋友、战友,明知韩国良喝不了高度酒却任由韩国良中午喝了四两,晚上又喝四两,聚餐结束已经进入高度醉酒状态,三人却先行离开,根本没有尽到提醒及安全保护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没人护送醉酒的韩国良回家,导致韩国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韩国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份询问笔录被告辩称看见韩国良步行往其居住的百合南区走去,完全是虚构的。关于王跃刚提到21:40左右与韩国良电话问对方到家了吗,韩国良说到家了。该叙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此三份笔录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在韩国良喝酒的问题上存在过错,只对韩国良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能适用在原告身上。因为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韩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与韩国良的喝酒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三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赔偿义务。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6、证明一份。证明王常玉与王亚善的家庭关系。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如要证明二者的关系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不清楚。7、赤峰市到乌丹镇高速公路视频一份。证明依据我国交通运输部行业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中的6.4条规定,该路段不符合规范的防眩设计,公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已经提交了本段高速公路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段高速公路各项指标符合标准,原告称我方公路设计不符合标准应当进行鉴定。此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我方纳入该案法律关系错误,此案与我方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并非建设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本案的投保人韩国良醉酒驾车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4、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送达投保人韩国良,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明显区别于合同中的普通条款,我公司已经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5、投保人韩国良已经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并且已经声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已经收到条款,并已经知晓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质证认为,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副本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保险单上韩国良的签字根据对照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字,所以我方认为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上韩国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在免责声明书最后两页投保人签章处没有韩国良的签字。免责条款没有向韩国良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前我们向韩国良的代理人沟通,他为我们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韩国良送达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保险单的签字是韩国良的本人签的,保险公司没有跟我说过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签字和确认收到书写的内容不是韩国良签的。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格式条款的意见与原告代理人意见一致。2、对于声明与保险条款属于整体应该用证据证明,本案中两者是分开的,证明不了已经尽到了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3、对于签名真伪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核实证据后发表意见。代理人不清楚,应该与韩国良本人核实。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与三被告无关。被告公路交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乌丹收费所及进入高速之后的现场图片6张。证明我公司在乌丹收费站入口处具有相关提示标牌,设施完备,对所有进入收费站的车辆尽到了合理合法的提醒义务,没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无异议。2、日常巡查检查记录表2份。证明事发当天在大板至桥头收费站区间内不存在异常情况。由于没有时间调取证据原件,所以属于电子传送的复印件,我公司在下次庭审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说明不存在隔离带开口护栏敞开等异常情况。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与三被告无关。3、交通部通讯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各分项工程技术质量均符合检测依据的标准、规范、要求,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4、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一份、日常巡查、检查记录表四页、警示标志照片六张、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日常巡查、检查记录表、检测报告证明本段高速公路各方面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同时也符合通行条件,巡查记录证明高速公路在事发当日处于适于通行状态,上次提交的照片证明道路的指示标识标准规范、完备,以上证据均证明我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检测报告一份是2011年2月14日出具、一份是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这两份资料距离事发时间间隔时间长只能证明当时竣工情况,无法证明事发时该路段设备完好,即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日常巡查、检查记录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警示标志照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标明时间,也无法证明是事发当日所拍摄,综上,我方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14日21点40分王跃刚与韩国良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喝酒离席的时间是21点之前,否则就不会有王跃刚与韩国良有通话的记录,而王跃刚和韩国良通话的目的是问韩国良是否到家,通话时间与韩国良上高速的时间相隔一个小时,因此证明韩国良不是酒后直接驾车。韩国良的手机号为139XXXXXXXX。喝酒约定时间是19时40分。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我们可以认为是相约喝酒的时间。也不能证明韩国良几点到家。根据被告所说喝酒地点距离韩国良家不到100米,根据这个时间段来说,不可能韩国良回家需要那么长时间,被告才打电话。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韩国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韩国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电信业务入网登记表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中签字为韩国良本人签字。原告质证认为,电信业务入网登记表对该份证据的抬头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抬头签字与用户签名处签字不一致。其他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韩国良本人书写。不认可。房产证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是其妻子代写,金牛卡档案的签字也不认可。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对于韩国良的笔迹我方没有见过,这些证据是否为韩国良所签我方不清楚。2、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韩国良找我帮他交纳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让我去亚太交的保险。我去柜台办理的业务,当时没有给我拍照。通常来说需要身份证、车本,不需要拍照。对于当时办理的业务员没有印象了。当时我没有在保单或者其他单据上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向我释明哪些情况不能理赔。韩国良的三份保单是证人为其办理的保险。亚太保险公司给了保险单子和车险标,保险单子三页,没有其他东西了。工作人员没有讲述保险条款及上保险相关的权利义务。记不清是否在保险公司代理韩国良签过保险单之类的文件。这些资料没有印象,签字不是证人签的。现在记不清保险公司的地址了。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认可。证明了亚太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声明并非韩国良本人签字。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认识这个证人,证人对亚太公司的地址及交保险的时间都不清楚,说明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无异议。3、国税发票存根一本及存根联5枚。证明这些均系韩国良本人书写,本人签字,与保险公司保单上的签字不一致,保单上韩国良的签字不是韩国良本人书写。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且是2015、2016年的,距离现在时间过长,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7号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保险单、投保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保险人声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因被告韩国良不予认可,被告亚太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履行释明义务,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路交通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提交的1号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国良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国良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证言对办理保险过程记忆不清,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4日23时12分许,被告韩国良醉酒驾驶蒙D083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6丹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631公里+9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由屈玉琴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王某2、杨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屈玉琴受伤,被告韩国良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二支队翁牛特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良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玉琴正常驾驶机动车无责任。被告公路交通公司负责监管涉案路段的日常维护。被告韩国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王某2乘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韩国良与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发生事故前曾共同饮酒。另查明,原告张某1系王某2妻子。原告王某1系王某2儿子。原告王常玉系王某2父亲。原告王亚善系王某2母亲。原告王常玉、王亚善长子王众,次子王某2。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2、杨某死亡,屈玉琴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另案查明因杨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01736元;2、另案中屈玉琴自愿放弃保险理赔款。3、因王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原告王某1抚养费282422元;原告王常玉赡养费201730元;原告王亚善赡养费181557元;丧葬期间张某1误工费686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998361元。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韩国良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韩国良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负有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以被告韩国良醉酒驾驶属于免赔情节为由,拒绝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项抗辩涉及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与被告韩国良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了格式条款。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关键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人声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被告韩国良虽签名并书写了已阅读字样,但被告韩国良称没有收到相应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书,也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对免责条款做出解释。同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单订成册,被保险人的声明是单独一页,不能证明被告韩国良在书写保险人声明时已经查看过保险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良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某2乘坐的是由屈玉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屈玉琴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亦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王某2作为同乘人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公路交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本案中被告公路交通公司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且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责任主体,道路本身不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2)原告诉称被告公路交通公司在收费站处的工作人员与韩国良发生接触,应该发现其饮酒,有义务阻止其上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在夜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韩国良饮酒,且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法定义务检查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酒后驾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作为共同饮酒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韩国良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造成的。韩国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虽然是共同饮酒人,但无证据表明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耀光、谭海明、王跃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1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减少收入情况,所以本院按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7天,误工费计686元较为合理。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1110000元,原告应分得保险理赔款为715520元=(1998361元/(1998361元+1101736元))×1110000元。被告韩国良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82841元=1998361元-71552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551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个人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王某1、王常玉、王亚善各项损失715520元;

二、被告韩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1、王某1、王常玉、王亚善各项损失12828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被告刘耀光、被告谭海明、被告王跃刚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合计24920元由被告韩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艳云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王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20年;原告王某1抚养费282422元=北京市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346×14年÷2人;原告王常玉赡养费201730元×10年÷2人;原告王亚善赡养费181557元×9年÷2人;丧葬期间张某1误工费686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8元×7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