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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2162号

吴方全与程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方全;程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2162号

原告:吴方全,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剑刚,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方全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程剑刚赔偿原告吴方全损失271614.7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9日22时许,程剑刚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刘大公路南向北行驶至邾城街肖桥村黄堤上湾路段时,遇吴方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其右前方行驶,由于程剑刚未按规定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方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程剑刚弃车离开现场,于2018年11月10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程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方全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吴方全;

四、法医鉴定结论:吴方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2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五、医疗费:103669元;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

七、鉴定费:2280元、吴方全垫付;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程剑刚垫付了45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程剑刚,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程剑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四、吴方全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十五、吴方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

十六、吴方全主张: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18年×12%=74422.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数10%计算;

十七、吴方全主张: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80天=2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法医鉴定作出之时,吴方全的年龄为6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

十八、吴方全主张:护理费5444元/月÷30天×90天=163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

十九、吴方全主张:交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600元;

二十、吴方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500元;

二十一、吴方全主张:两轮摩托车损失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做价格损失鉴定,不予认可;

二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吴方全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该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程剑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程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方全无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程剑刚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吴方全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方全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认定。吴方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吴方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吴方全按照4500元/月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工作单位的工资表等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认定。吴方全以其子为其护理为由,按照5444元/月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吴方全住院治疗5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吴方全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吴方全主张两轮摩托车损失3500元,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为吴方全的两轮摩托车定损,吴方全也没有做价格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可以在评估之后,另行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剑刚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剑刚肇事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吴方全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2769元,其中:医疗费10366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2769元,由程剑刚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650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978元/年×18年×12%=32352元、误工费34280元/年÷365天×180天=16905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058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程剑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方全交强险保险金75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剑刚赔偿原告吴方全损失122769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合计125049元,扣减被告程剑刚已经垫付的45000元,余款80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程剑刚负担1534元,原告吴方全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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