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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5583号

王某与何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何某3;何某1;何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5583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3,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现租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何某1,男,201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何某1之母),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何某2,男,201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何某2之母),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王某与何某3、第三人何某1、何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暨第三人何某1、何某2之母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兵、被告何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梅溪湖片区迎春路与西二环交汇处的达美D6区7栋1201房过户给第三人何某1、何某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某3与原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何某1、何某2系原、被告的婚生子。2018年4月9日,被告何某3与原告王某协议离婚,约定第三人何某1、何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15号支付抚养费10000元整,小孩的其他费用(教育费、医疗费、托管费等)由被告负责;同时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梅溪湖片区迎春路与西二环交汇处的达美D6区7栋1201房归第三人何某1、何某2,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第三人一直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但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将梅溪湖片区迎春路与西二环交汇处的达美******过户给第三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拖延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何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以期个人名义分期按揭贷款的房子,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房子过户并赠与给第三人属实,但被告离婚后,由于债务太多,导致无法提前偿还房屋贷款,不能完成过户。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冻结,如不能解除冻结,房屋可能将会被拍卖。现在过户需要先处理法院的冻结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目前无法单独处理好房屋所涉的债务问题,希望原告能共同分担债务,保留住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何某1、何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何某3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何某1、何某2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何某3于2018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男方名下达美D6区7栋1201归何某1、何某2所有,女方不得变卖或其他用途,该房按揭由男方负责,无居住权,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何某3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酿成本案纠纷,王某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诉争的房屋是何某3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9年1月7日,案外人邓小坤、罗媛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诉争房屋现已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3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给本案第三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赠与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原告起诉前,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过户,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因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房屋不能过户是被告违约造成,则原告对于其因为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贺梅清

书记员王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