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24民初4036号
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6215485G,住所地睢宁县城文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埸萱、朱唤雨,该行员工。
被告:朱有齐,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李绍兰,女,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朱守进,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桂林,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有齐、李绍兰、朱守进、张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前,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有齐、李绍兰、朱守进、张桂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有齐、李绍兰、朱守进、张桂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代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