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1608号
原告:蒋波,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雷,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 原告蒋波与被告伍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伍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9月2日借款2万元,于2017年9月4日借款2万元,于2017年9月5日借款1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借款5000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后原告对此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被告伍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7年9月12日开始陆续通过微信还款,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计归还原告3705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99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于2017年9月4日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于2017年9月5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12月20日借款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5800元。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7050元。原告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对款项用途存有异议,原告认为系被告另外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其中一部分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的还款,另外系双方凑钱消费款项,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被告向原告借本案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认为系归还原告本案中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对交通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从交通银行取现9900元用于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微信转账的37050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归还的案外借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5800元及借据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微信转款3705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主张借款为4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关于利息,应以4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对原告诉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雷归还原告蒋波借款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伍雷支付原告蒋波利息(以4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蒋波负担130元,被告伍雷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霍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