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2民初309号
原告:邓小玲。
委托代理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向洪。 原告邓小玲与被告谭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向洪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讨,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 被告谭向洪未作答辩,也为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被告谭向洪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小玲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向洪向原告邓小玲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邓小玲请求判令被告谭向洪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谭向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小玲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谭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