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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21民初258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欧玉和、赵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25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河四桥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755534XR(1-1)。

法定代表人:林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工,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玉和,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赵国兰,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欧云,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赵桂珍,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陈国利,男,1972年3月15曰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赵秀芳,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欧玉和、赵国兰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国利、赵秀芳、欧云、赵桂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玉和、赵国兰于2016年9月24日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收购水稻;该笔借款担保人为陈国利、赵秀芳、欧云、赵桂珍。2016年10月13日欧玉和、赵国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年利息为14.58%,逾期利息18.954%,到期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另加收罚息和因违约应当支付的诉讼费。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欧玉和账户。截止2017年7月13日客户共偿还利息7777.3元,本金0元,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六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额度借款联保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为借款进行相互担保。2016年10月13日,欧玉和、赵国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年利息为14.58%,逾期利息18.954%,到期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另加收罚息和因违约应当支付的诉讼费。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打入欧玉和的账户,该笔借款担保人为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截止2017年7月13日,欧玉和、赵国兰共偿还利息7777.3元,未偿还本金,尚欠本金80000元及2017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欧玉和、赵国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之间签订《小额联保额度借款联保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欧玉和、赵国兰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7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欧玉和、赵国兰的上述借款未超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额借款保证范围,亦未超出保证期间,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欧玉和、赵国兰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玉和、赵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欧玉和、赵国兰、欧云、赵桂珍、陈国利、赵秀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红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