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4134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某某。
被告:陕西榆林榆阳区某某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37668H。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煤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陕西榆林榆阳区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陕西榆林榆阳区某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61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至某某煤矿工作,某某煤矿至今未给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才得知某某煤矿一直没有安排工作的原因是2017年1月王润榆董事长将煤矿外包的事实情况。故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综上所述,原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6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显失公平,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榆林榆阳区某某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0月后就停产,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折及饭卡,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月工资按拉煤吨数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存折仅能显示出原告在存折上支取和存入款项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对就餐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就餐卡并没有任何信息可以显示是由原告持有,或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6年领取工资以及原告持有被告煤矿就餐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2004曾在被告陕西榆林榆阳区某某煤矿从事井下拉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12月起至今原告再未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1月,原告因经济补偿等事宜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7500元。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61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在法定期间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年底停止工作,但是其于2018年10月份提起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庆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彩英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