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522民初3200号
原告:杨海龙,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何法谓。
原告杨海龙与被告何法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药酒款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康寿堂药酒的经销商,被告是开诊所的。2010年被告购买康寿堂3号药酒,约定每瓶价格160元,被告购买了12瓶,其中有4瓶为赠送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杨海龙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何法谓的身份信息不具体,本院受理后,也未能调取到何法谓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海龙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杜文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