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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5民初1318号

陈琦婷与林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琦婷;林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318号

原告:陈琦婷,女,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少勇,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琦婷与被告林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少勇偿还给陈琦婷借款1.6万元及自2017年1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林少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琦婷借款1.6万元,约定2018年7月15日前还清。然借款至今,林少勇拒不归还。 林少勇未作答辩。 陈琦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6日,林少勇向陈琦婷借款1.6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前如数还清借款的事实。 林少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琦婷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林少勇因经营生意需要向陈琦婷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还清。时由林少勇向陈琦婷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陈琦婷催讨,林少勇至今借故未还。为此,陈琦婷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林少勇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林少勇向陈琦婷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还清。有陈琦婷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琦婷请求林少勇归还借款1.6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陈琦婷请求林少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林少勇依法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少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林少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琦婷借款1.6万元,并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计560元,由陈琦婷负担53元,林少勇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代群

人民陪审员  张宗义

人民陪审员  林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