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吕群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凌晨5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问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问津大桥路段时,遇前方李某1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滞留在大桥上。因刘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忽视道路结冰易滑的客观因素,将在桥上为设置警示标志的李某1撞倒,致李某1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2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盆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次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及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保险金人民币42万元;刘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含先行支付的3万元),余款18万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1、戴某、范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视频光盘,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起登记表及尿样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