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06民初17381号

郑邦珩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邦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7381号

原告:郑邦珩,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谢宏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邦珩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邦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碧,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邦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并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90490元。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个贷经理职务。2016年9月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6月底,原告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人社厅”)投诉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后在人社厅的协调下,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在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作出给予开除、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记录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在职期间从未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告在此之前也一直未向原告指出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或对原告作出任何处分。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办妥离职手续后,被告也未向原告结算、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金。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2月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在未査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案。1、关于撤销开除处分的问题,原仲裁委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忽视劳动者诉求,主观臆断。首先,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中明确,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且原告的直属领导也是被告支行行长的陈迅当天也在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因该登记表的原件需交被告存档,故原告根本无权取得,只有拍照件,但仲裁委据此就草率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其个人提出而导致双方解除合同,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又如何能向仲裁委提交原本由被告存档的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以上法律规定,原仲裁委根本就是断章取义,“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仲裁委不仅不要求被告出示,并且就此认定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认定原告是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其次,在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无奈之下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后,被告在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该证明明确注明解除/终止原因为:本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产生时间在后的文件更加能真实反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己从书面上否定了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但仲裁委却无视该份证据,凭被告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原告因违反所谓劳动纪律受到处分而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在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行手续清单”上,被告单方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附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再就业前景,而该决定并未送达原告,甚至未告知原告,仲裁委也明知被告并未将该所谓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决定送达原告,且是与被告在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注明的终止合同原因是截然相反的,但仲裁委却仍采纳被告的辩解,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定。第四,被告持续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试问,如果原告确如被告所述,自2016年9月起便开始旷工,并且持续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而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的劳动纪律仍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这与常理严重不符。2、关于年终奖金的问题。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后,每年年终均享有年终奖金分配的权利,年终奖为员工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定于每年年终发放,每月工资的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十年的发放年终奖惯例,奖金与月工资的比例是1:1,如2015年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95448元,故2015年度原告共得年终奖为190400元;一直以来,年终奖的发放从未与不良贷款与个人创造的利润挂钩,原告也从未因此被克扣过年终奖。因个人无法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打印缴税凭证,原告为证明每年都享有年终奖分配的权利,特向仲裁委申请调查取证,但仲裁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了无音讯,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原告的关于年终奖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仲裁对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都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一个弱者的诉讼请求,谢谢!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辩称: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信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3.0版,2014年)第二百三十—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开除处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因旷工而被开除。年终奖非双方约定的必须发放项目,原告2016年度的创收不能覆盖亏损,同时,根据《中信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开除的员工不再发放奖金,最后,原告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提交了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照片,显示其于2016年9月5日申请辞职并有负责人签收辞职报告,拟离职时间为一个月后。被告以该证据均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因旷工而被开除,其提交的一系列文件显示:2017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力资源部请示是否可以开除原告,工会同意、党委会议同意;随后于2017年2月7日被告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一栏空白);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信银穗发[2017]693号文件:“因原告于2016年9月连续旷工12天,根据《中信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3.0版,2014年)第二百三十—条(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7天,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另查,2016年9月起,被告没有扣减原告工资,工资一直发放至2017年1月。被告表示其为了让原告回来处理不良贷款项目,未因其旷工而扣发工资。原告对上述系列文件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为了应诉而制作的,对上述解雇所依据的规定本身无异议,但不确认旷工事实,因其已通过内部管理系统请假,且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不符合程序要求。经查,《中信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3.0版,2014年)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行人事部门对需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出具监察部门移交的处理决定给违规责任人,并在15日内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7月初双方办理离职交接,交接清单载明依据在于上述信银穗发[2017]693号文件,原告未签字确认。2017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解除/终止原因为“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解释为系为了方便原告以后求职,且旷工被开除也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被告认可的原告所在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相关人员通知2016年度年终奖已发放至各个员工账户(2017年1月26日),并提及具体计算比例,但未显示完整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根据此处的比例以及原告个税纳税清单中显示的工资情况,可计算出年终奖为9049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也未就年终奖的完整计算方式作出回应;同时被告确认原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年终奖为54000元、108000元、296000元、1904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并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0万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108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提交的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照片没有原件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仅以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却未对其上负责人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该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在该背景下,原告本应正常工作至一个月后离职,但目前原告存在缺勤情况,虽原告主张已通过内部管理系统请假,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存在旷工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解雇程序非法,但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至迟在2017年7月初也知悉该解雇事实。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其他疑点,被告亦做出了合理解释。综上,被告解雇原告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从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中,每个员工均有年终奖,被告抗辩的原告2016年度的创收不能覆盖亏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会影响其年终奖的发放;同时,暂且不论开除的员工不再发放奖金的规定是否合法,即使如此,被告也系在2017年开除原告,不能因此扣发2016年度年终奖;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至于具体数额,因无法核实年终奖完整计算方式,参考往年的数额,原告主张9049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邦珩90490元;

二、驳回原告郑邦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岸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舟黄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