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990号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蔡耀德,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佳,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刘晓倩,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杨戈,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赵晚庚,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佳、刘晓倩、杨戈、赵晚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73633.47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倩、杨戈、赵晚庚承担连带保证;3、本案律师费有被告承担,暂计2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贾佳以“购买工程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11.4‰,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晓倩、杨戈、赵晚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贾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贾佳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州区观音××镇观音堂煤矿北沟家属区;被告刘晓倩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州区大营镇××号付**;被告杨戈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州区西张村镇××号;被告赵晚庚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平陆县××东××村××组。经本院查证,被告不在该地址居住,且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
原告诉称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其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42元,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