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528财保327号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轮珍非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轮珍;牛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528财保327号

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系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张轮珍,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

申请人:牛应社,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被申请人张轮珍之夫。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轮珍、牛应社名下所有财产限额16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轮珍、牛应社名下银行存款限额16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按实际保全数额依照收费标准另行计算保全费)。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赵小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