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11行初24号
原告:牛金娥,女,汉族,1954年3月6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太原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77654980XE。
法定代表人:侯运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偃师管理部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1291112W。
法定代表人:龙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文卿、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牛金娥诉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请求确认支付公积金发放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以牛金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8)豫031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对牛金娥的起诉不予立案。牛金娥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豫03行终36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2019年3月6日本院立案审查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牛金娥及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姚展、张伟,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文卿、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金娥诉称:原告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原偃师市电信局)退休职工。2001年内退后和爱人、孩子一起到杭州打工。2018年回到偃师,发现原告的两笔住房公积金被人取走还贷:2001年取走4900元;2004年取走9030.61元。两笔公积金被取走原告毫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领取,公积金现金支票上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均不是原告所签,这是被告和第三人工作失职,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纠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确认发放涉案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程序违法,公积金委员会发放牛金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法,没有审核即发放本人住房公积金行为违法;请求依法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30.61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牛金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1年7月5日及2004年8月9日偃师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领取时审批手续,使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出具虚假提取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原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于2001年7月5日骗取原告公积金4900元,2004年8月9日骗取原告公积金9030.61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失职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3930.6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
一、本案牛金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牛金娥所诉两笔公积金准予提取、发放行为,发生在2001年和2004年,距今均已有15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牛金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提取、发放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且最迟不得超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准予提取、发放行为之日起五年,起诉早已超出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牛金娥起诉。
二、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出的两次公积金准予提取、发放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或应当赔偿牛金娥损失的情形。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出的两次住房公积金准予提取、发放行为,均是根据牛金娥的申请,并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且支取申请书等加盖有其工作单位第三人原偃师市电信局的印章。其中2001年准予提取的4900元,已由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转账支票并成功支付至第三人单位账户,2004年8月准予提取的9030.61元,由牛金娥本人领取现金支票并实际支取,故答辩人的上述公积金准予提取、发放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并应当赔偿牛金娥损失的情形。综上,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违法准予提取、发放公积金的情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牛金娥无理起诉!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偃师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1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3、中国建设银行会计记账凭证封面;4、同业往来划收款凭证各1份;5、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1、2001年7月发放的公积金4900元,系牛金娥因购房所需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支取,该申请同时经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三人原偃师市电信局核实证明并加盖印章;2、对该4900元款项,已由公积金中心开具转账支票并成功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其发放行为合法、有据;3、就本次公积金发放,牛金娥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1、偃师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1份;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3、中国建设银行会计记账凭证封面以及现金支票正面、背面各1份,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2004年8月发放的公积金9030.61元,系牛金娥因退休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支取,该申请亦经由第三人核实证明并加盖印章;就上述款项已由公积金中心向牛金娥开具现金支票,并由其本人实际领取,其发放程序及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就上述公积金发放,牛金娥的起诉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述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牛金娥起诉公积金4900元提取与第三人有关系。经查阅单位记账凭证,该4900元已经如实支付。牛金娥起诉理由违背基本事实,虚假陈述应驳回其诉求。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偃师电信局提取4900元现金支票存根;2、2001年10月16日银行账目明细,项目名称为牛金娥公积金;3、2001年10月16日4900元的由牛金娥同事关仙桃签字代领的公积金付款凭证。证明:2001年10月16日,牛金娥的4900元公积金是原告牛金娥方委托同事关仙桃代为办理领取。另说明牛金娥在单位发放的其他东西及年货都是同事关仙桃代为领取。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金娥系原偃师市电信局职工,该电信局后改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2001年,原告牛金娥在原偃师市电信局办理了内退手续,后和家人一起到杭州工作生活。2004年正式从原偃师市电信局退休。在办理内退至正式退休期间,2001年7月5日,偃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原偃师市电信局加盖公章及预留私章处盖有蔡长安、郭孝武印章,并写有职工姓名牛金娥、身份证号、金额4900元的偃师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于2001年7月18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00482322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电信局,经手人为丁孟湘。2001年7月20日,该笔公积金4900元划付至原偃师市电信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提交的2001年10月16日单位记账凭证显示,领款人为关仙桃。2004年8月9日,偃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原偃师市电信局加盖公章及预留私章处盖有蔡长安、郭孝武印章,并写有职工姓名牛金娥、身份证号、金额9030.61元的偃师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于同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06845303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电信局,现金支票的存根下部有牛金娥签名,同笔款相应的还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银行流水相对应。现原告牛金娥以2018年回到偃师,发现住房公积金被人取走毫不知情为由,认为没有授权他人领取本人公积金,系被告和第三人工作失职造成,多次找被告协商纠正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涉案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依法赔偿损失13930.61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两次发放公积金行为均由职工单位加盖公章,提取公积金的相应资料齐全,发放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认为:2001年牛金娥提取公积金行为,系公司涉及到房改政策的所有单位职工都在那个时间节点予以办理,同事关仙桃代为领取,不存在违规支付。2004年支取公积金系牛金娥退休,但单位并没有为其办理,都是其本人办理领取,和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的公积金提取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2001年牛金娥提取公积金之事,系偃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职工单位原偃师市电信局加盖公章的提取公积金申请书,审核相关手续予以办理,并通过银行转账至原职工单位偃师市电信局,再由单位发放;2004年同样由原单位加盖公章的提取公积金申请书,再出具现金支票予以支付。牛金娥作为内退和退休职工,两次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从事实要件看支付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行为。原告牛金娥从退休至今已经十八年,现主张从未提取公积金,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金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金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代
审 判员 方 姗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