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423执345号申请人黎维生,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执行人余海,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维生与被执行人余海(2018)赣0423民初2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余海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余海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在武宁县房管局和武宁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余海无房产、铺面等不动产可供执行;后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余海无银行及网络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在内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上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余海无工商登记信息;所以,被执行人余海经本院穷尽法定查询途径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余海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黎维生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和执行措施采取情况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余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情况,并告知其应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海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黎维生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海的财产线索;并与申请执行人黎维生谈话,说明本案被执行人余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黎维生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发现被执行人余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8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0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海经法定查询途径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申请执行人黎维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余水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念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