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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90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与苏子浩、蒙月婵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苏子浩;蒙月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90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政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5P。

负责人:李润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子浩,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2************970。

被告:蒙月婵,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8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诉被告苏子浩、蒙月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子浩立即偿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2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1747.52元,其中逾期本金97694.00元,利息2875.33元,滞纳金0.00元,违约金3605.42元,手续费7572.77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0日,2019年2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阶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为0.00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2月10日为3605.42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蒙月婵对被告苏子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苏子浩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小轿车、发动机号J35Y***1讴歌牌汽车的价款在上述车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

一、借款情况原告与被告苏子浩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QCFQ201********096),合同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苏子浩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资金为4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即484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由被告苏子浩分期偿还。如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该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被告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原告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二、抵押情况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子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QCFQ201********096),约定被告苏子浩提供其本次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三、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依约向被告苏子浩发放了贷款。

四、违约情况被告苏子浩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未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2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1747.52元,其中逾期本金97694.00元,利息2875.33元,滞纳金0.00元,违约金3605.42元,手续费7572.77元。被告苏子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苏子浩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手续费。

五、另被告苏子浩与被告蒙月婵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蒙月婵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苏子浩与原告签订的(编号:QCFQ201********0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蒙月婵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苏子浩尚欠本金97494元、利息6865.39元、违约金5140.11元、手续费10261.81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苏子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苏子浩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苏子浩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子浩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另行作出了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苏子浩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苏子浩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本案债务系在蒙月婵与苏子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蒙月婵也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故该债务应当视为蒙月婵与苏子浩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蒙月婵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子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QCFQ201********096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透支本金97494元、利息6865.39元、手续费10261.81元,及以本金从2019年*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对被告苏子浩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5KCYD4851E***)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苏子浩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蒙月婵对被告苏子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95元、财产保全费1078.74元,合计3613.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婉慧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