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140号
原告:赵克旺,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
法定代表人:马保全,该村委主任。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
负责人:马保全,该村民组组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胜强,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赵克旺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下池村委会)、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西下池村六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赵克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1)西民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赵克旺、被告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克旺、被告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克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20515.59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至1995年间,原告在西下池村六组给二被告承建大车间、办公楼等工程,1995年8月经双方决算,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045515.59元,除被告支付325000元外,还欠720515.59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二次重复起诉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3.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4.王春来并非原告谎称的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民组聘用的技术人员,他是原告聘用人员,由原告发工资,且《工程决算表》中“王春来”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同一人所写。综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1994年至1998年间,赵克旺为西下池村六组及洛阳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该公司及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形成诉讼。赵克旺诉讼中称,其在本案中涉及该村所建工程包括,河滩建厂工程款为657278.80元、锻造分厂及车间杂项工程款225905.55元、锻造分厂职工宿舍工程款86119.19元、九都路中段建房工程款76212元。工程完工后,西下池村六组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赵克旺以洛阳精密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克旺诉洛阳精密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赵克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赵克旺在诉状中主张的二十四项工程项目中,其中有两项因洛阳精密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因主体问题提出抗辩,赵克旺在该诉讼中主动放弃了就1995年8月河滩工程65万余元工程款及1998年九都路中段建房工程7万余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2002年9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0号判决书,对该案赵克旺放弃的两项做了说明,对其余的均做了实体判决。该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于2009年8月生效。2.赵克旺于2001年11月16日向我院提出对西下池村六组的诉讼,后因等待赵克旺与洛阳精密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审理结果而撤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69号民事判决,赵克旺与洛阳精密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束。赵克旺于2009年10月9日再次提出向我院提出对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的诉讼。同时查明,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已向赵克旺支付工程款332000元。3.关于王春来身份问题,赵克旺认为王春来系西下池村六组委托的代理人,负责与其履行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西下池村六组认为王春来系赵克旺聘用员工,不能代表发包方签署工程结算文件。开庭时,证人王某(王春来之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12日所作的《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主要内容为1994年至1998年间西下池村六组在河滩建工厂时聘请其父亲王春来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概况图、决算表是王春来的签字)是赵克旺骗取其签名,内容为事后添加的。同时证明王春来系赵克旺聘用技术人员,工资由赵克旺支付。赵克旺对此不予认可,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均无异议。因王春来已经死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春来的身份,从现有证据看:(1)2001年12月2日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其自述为其受雇于西下池村六组,负责工程质量,有时负责结款签字,且在笔录中对赵克旺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2)赵克旺收款凭条上多次出现“王春来”签字字样,被告对此陈述时间长记不清,未做其他说明和举证;(3)王春来之子王某,陈述其父子俩同时受雇于赵克旺,工资由赵克旺发放。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辅助证据予以印证。4.关于工程量及结算问题,赵克旺及西下池村六组均确认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均无法提供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确定双方决算标准的依据,双方认可就诉争工程被告已支付332000元,赵克旺依据自己编制的《决算表》结合“王春来”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西下池村六组提供反证否认结算依据,西下池村六组陈述赵克旺组织小施工队进行杂项施工干一笔付一笔,不属于垫资工程,赵克旺提供的决算单中有部分工程根本就没有施工,所报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5.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提交2014年11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春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一九九四年至九五年西下池村六组河滩建第一锻造分厂车间杂项工程决算表》中王春来的签字与1993年10月3日、1994年12月27日、1995年10月13日的《收到条》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书系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委托,赵克旺对此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6.庭审中,西下池村委会称西下池村六组在2002年章已经收回,村民组不存在了,赵克旺对此不予认可。7.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第六村民小组系现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委会下属单位,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且已不存在,现由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赵克旺的诉权及诉讼时效问题,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在答辩中认为赵克旺起诉的工程款项在已生效判决中已经处理,赵克旺无诉权,且在2001年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后被驳回起诉至再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赵克旺因与洛阳精密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二审中,赵克旺放弃了本案诉争的河滩工程款657278.80元及九都路中段建房工程款76212元的诉讼请求,最终经多次诉讼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对上述请求作出实体审理。2001年赵克旺对被告起诉时,上述案件确未审结,其被本院驳回起诉后,也未上诉,至2009年10月9日赵克旺就本案起诉。根据上述事实,赵克旺的诉讼请求未经其他诉讼作出实体处理,不存在丧失诉权的问题,其起诉时双方就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仍处于争议状态,无证据证明赵克旺放弃诉讼权利,故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对赵克旺诉权及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赵克旺组织施工队为西下池村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因工程结算形成纠纷后,其他项目的施工结算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剩余未结算部分,双方虽存在工程量和施工项目是否完整、是否客观的争议,但从赵克旺提交《决算单》的顺序来看,《一九九四年至九五年西下池村六组河滩建厂工程决算》(657278.80元)在先,《一九九四年至九五年西下池村六组河滩建第一锻造分厂车间杂项工程决算表》(225905.55元)在后,西下池村六组大部分付款发生在决算单标注时间之前,结合赵克旺不能提供完整客观施工资料以及西下池村六组对部分施工项目予以否认,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后一决算单(225905.55元)所列施工项目双方未决算。西下池村六组虽提出了关于王春来是其代理人身份的否定意见,但证据相对较弱: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未经赵克旺质证认可,缺乏证据效力;王某证言与王春来证言相互矛盾,故不宜否定其代表西下池村六组实施质量监管、决算的可能性。赵克旺提供的证据相对具有优势,基于此,结合双方多次结算款项明细不清、指向不明,工程量计算缺乏真实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事实,应认定后一决算单所记载的工程款为西下池村六组所欠付的工程款,赵克旺其他结算依据没有西下池村六组签字,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西下池第六村民小组不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西下池村委会支付赵克旺工程款225905.55元。赵克旺主张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无支付利息约定,应从赵克旺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克旺工程款225905.55元;
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克旺工程款225905.55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克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赵克旺承担761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雷丽霞
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