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行终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芝,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系刘素芝丈夫。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辽宁省黑山县解放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县政府县长。委托诉代理人:唐国顺,黑山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素芝因诉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山县政府)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刘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黑山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素芝在起诉刘海泉、刘素侠、刘素华、刘素梅、刘素英、祖国刚、祖加明确认共有权民事案件中,请求确认坐落于黑山县××矿山大街东区××单元××室房屋一半产权属于刘素芝所有。黑山县人民法院在该民事案件中认定:争议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董杰云所有,并判决驳回刘素芝的诉讼请求。刘素芝不服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定:“参加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坐落于八道壕××街发达胡同**,建筑面积为34.3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董杰云,2010年5月18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系董杰云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黑山县八道壕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回迁)》、《八道壕煤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选择楼房号审批表》等系在2010年5月18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基础上,随着拆迁安置进展的各个阶段而形成,均不能作为回迁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依据。关于《八道壕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黑政发[2010]20号),刘素芝主张依照方案第五条规定,户口本中是刘素芝和董杰云2个人,才得到54.81平方米的争议回迁房,所以应有刘素芝的一半份额。从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可以体现,人口数仅与回迁房相应增加面积的价格相关联,即人口数越多,享受优惠价格的回迁面积越大。如果愿意以商品楼住宅售价购买,回迁户可以要求增加面积,即回迁面积并不受人口数的制约。故刘素芝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刘素芝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黑山县八道壕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董杰云于2010年12月13日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刘素芝请求确认2010年12月13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应当证明其是被拆迁人或与该协议具有利害关系。经该院作出的(2018)辽07民终1215号生效判决认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即参加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坐(坐落于八道壕××街发达胡同**筑面积为34.3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董杰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回迁)》、《八道壕煤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选择楼房号审批表》等系在2010年5月18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基础上,随着拆迁安置进展的各个阶段而形成,均不能作为回迁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依据。”故刘素芝虽然在争议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并非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安置对象,拆迁前的房屋及安置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董杰云,该房屋与刘素芝没有利害关系。刘素芝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不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审批表中有刘素芝和董杰云两人签名的问题,该审批表是作为选房审批,并非权属登记审批。关于刘素芝认为户口本中是刘素芝和董杰云2个人,才得到54.81平方米的涉案回迁房问题,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人口数仅与回迁房相应增加面积的价格相关联,即人口数越多,享受优惠价格的回迁面积越大。如果愿意以商品楼住宅售价购买,回迁户可以要求增加面积,即回迁面积并不受人口数的制约。”对于该补充协议中回迁房增加面积部分,刘素芝的加入只是让董杰云的房屋享受优惠价格,刘素芝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增加的面积其有出资的事实,刘素芝无法证明其与该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刘素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刘素芝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刘素芝及其母亲董杰云与黑山县政府签订了《八道壕煤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选择楼房号审批表》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动迁安置房屋房照姓名是董杰云、刘素芝,确认了房款交付人为刘素芝和董杰云。然而事实是现在的动迁安置房屋房照姓名是董杰云一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黑山县政府辩称:原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董杰云。因此动迁时董杰云属于被安置对象,刘素芝不是被动迁人。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素芝后因回迁房屋被其他家庭成员侵占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素芝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素芝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素芝不是被拆迁房屋和回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拆迁协议的真实相对人。理由如下:首先,被拆迁房屋房权证记载,董杰云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中董杰云为被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其次,2010年12月13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对甲、乙双方已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的有关交款、补偿款项数额做如下调整,其他有关事项按原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仅对交款与补偿款项数额做了调整,未对被安置房屋所有权人约定变更。第三,《回迁安置选择楼房号审批表》中虽有董杰云和刘素芝,但该审批表仅作为选房审批,不是权属登记审批,且审批表签字人为董杰云。第四,刘素芝诉刘海泉等共有权确认纠纷,锦州中院(2018)辽07民终121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素芝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判决驳回刘素芝的诉讼请求。第五,刘素芝提供的黑山县法院(2017)辽0726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刘素芝等起诉刘井才、周颖侵权纠纷,进一步补证案涉房屋为董杰云所有,刘素芝仅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故刘素芝不属于被拆迁人,亦不属于拆迁协议的真实相对人,其与被诉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据此驳回刘素芝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素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英伟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一凡
书记员鞠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