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2266号
原告:邓秀荣,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许铁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安远沟村**(钢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91216304M。
法定代表人:盛国琴,经理。
被告:许尚斌,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秀荣与被告嘉峪关市许铁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铁山公司)、被告许尚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被告许尚斌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居间服务费1326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向乌海市博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购买钢材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39219.57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给付居间服务费13263元。故此,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许铁山公司、许尚斌辩称,1.许尚斌从未有过许铁山的曾用名;2.嘉峪关市许铁山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是盛国琴不是许铁山;3.许铁山公司、许尚斌与原告从未有过居间合同关系;4.许铁山公司与乌海博格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支付费用也应该是乌海博格公司支付,与许铁山公司、许尚斌无关;5.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许铁山公司、许尚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便条欲证明其促成了许铁山公司与乌海市博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博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许尚斌承诺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宜。便条载明:邓分得13263元,许铁山,2017年9月19日。
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许铁山公司未授权许尚斌写便条,许尚斌不能代表公司,即便便条是许尚斌个人的意思,原告并未促成许铁山公司与乌海博格公司的生意,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未能证实许尚斌有过许铁山的曾用名,即便便条是许尚斌个人的意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许铁山公司与乌海博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由其的居间服务而促成。故原告诉请被告许铁山公司、许尚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许铁山公司与乌海博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乌海博格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439219.57。同日,许尚斌书写便条:邓分得13263元,许铁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应就被告许铁山公司与乌海博格公司的钢材买卖行为的完成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该买卖行为是否由原告的居间服务而促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乌海博格公司达成的买卖行为系其促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秀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邓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