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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26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宋瑞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宋瑞宝;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新华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004370196。 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宝,男,汉族,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汉族,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瑞宝、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宋瑞宝的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上诉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宋瑞宝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车损部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宋瑞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强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宋瑞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1.43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9317元、护理费11488元、电动车损失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陪床椅租赁费200元、救护车费200元,以上共计53276.43元。2、二次手术及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被告徐强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土营祁屯235大福支14号)电杆东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宋瑞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瑞宝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强负全部责任,宋瑞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瑞宝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金色园林苗木基地工作,月平均工资2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振光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宋振光事发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 被告徐强为津A×××××号车辆驾驶人,该车登记在其父亲徐永江名下。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徐强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9317元。护理费3734.62元;营养费酌情维护10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维护6000元;陪床租赁费酌情维护300元。以上共计36872.85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共花费医疗费13000元左右,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预留出50%的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317元、护理费3734.6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医疗费86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36872.85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872.8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徐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宋瑞宝的误工费,虽然宋瑞宝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劳动的权利,通过从事劳动取得报酬,一审法院支持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宋瑞宝所驾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李成佳 二○一九年

法官助理张良健

书记员李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