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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3执416号

石小华与苏振龙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小华;苏振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603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石小华,男,1974年3月16日出,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

被执行人:苏振龙,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石小华与被执行人苏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2018)陕0603民初568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振龙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小华于2019年0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1、在安塞区XX中心查明,被执行人苏振龙无房产登记信息;2、在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苏振龙无车辆登记信息;3、在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振龙名下无工商税务登记信息;4、在财付通、支付宝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振龙名下无存款信息;5、在银行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苏振龙无存款收入;6、在被执行人苏振龙户籍所在地查明,被执行人不在该村居住且无法查找,7与申请执行人石小华在终本约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振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苏振龙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石小华也不持异议,且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振龙查明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小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3执4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杜 志 波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