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民初16167号
原告:陈荣,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陈绍洲,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光辉,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潘良华,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
第三人:盛丰辉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良华。 原告陈荣、陈绍洲与被告赵光辉、第三人潘良华、盛丰辉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陈荣、陈绍洲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荣、陈绍洲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陈荣、陈绍洲负担。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楠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