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144号
原告:王永等十九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永,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诉讼代表人:王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诉讼代表人:孙占才,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等19户村民与被告王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永、王华、孙占才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被告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翁牛特旗梧桐花镇风水沟村风水沟村民小组(即风水沟村四组)北组的北小河子机电井归原告等所有投资人共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所在的风水沟村风水沟北组议定在当地北小河子打一眼机电井,组内商定:用该井浇多少亩地就按每亩278.00元交纳打井费用,小组中先后有11户村民交纳了共计121.5亩的打井费,被告也交纳了25.00亩地的费用。由于被告时任小组组长,所有费用都由其保管并由其列明交费名单。2011年,原告等村民陆续交纳了打井费用,但每亩地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均不等。2012年小组将该井周边的村民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承包费也由组长即被告收取。2013年被告将该井的部分设施私自出卖,导致承包方解除合同。2014年被告要使用该井浇其名下近200.00亩的林地,因被告只交纳了25.00亩土地的打井费,因此原告等村民不同意,后被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声称涉案机电井系其个人投资,此案件经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机电井的权属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与被告对案涉机电井主张的共有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43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机电井系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由个人出资所打并购买配套设施,原告等个别村民虽交纳了数额不等的使用费,但不能获得该机电井的所有权;第二,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无论是审理查明还是认定事实部分都明确表述原告等村民交纳的款项并非打井集资款,且判决确定涉案机电井是其个人出资,系其单独所有,虽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时表述为原告等人变更诉求、另案主张,但通过原(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即使原告另案即在本案主张权利,该涉案机电井也属被告个人所有。综上,涉案北小河子机电井系被告单独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文书写的打井费用清单一份及(2014)翁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卷宗中2014年9月16日的法庭笔录第50页(注:以下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法庭笔录均系上述案卷该日的法庭笔录),该清单明确证明被告集资打井的费用是以浇地亩数来收取,每亩地收取278.00元,涉案北小河子机电井使用权的前提是交纳多少亩地的费用就允许村民浇多少亩地。该清单是11户村民交费后被告记载的明细并交给当时打井的组织者即本案原告之一的王永;法庭笔录第50页记载被告王文在(2014)翁民初字第3589号案件中发表质证时认可此清单系其本人所写,并认可村民交纳的打井费用为每亩278.00元。2、翁牛特旗梧桐花镇风水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水沟村委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北小河子机电井系村小组集体所有,是村民集体投资所建,国家关于机电井的投资项目也是给该小组的。村委会也证实就该机电井,村民曾多次找梧桐花镇政府和派出所进行调解。3、法庭笔录第54-55页证人刘某1(本案原告)的出庭证言一份,刘某1系该小组成员,证明打涉案机电井时小组成员都向被告交纳了打井费,而且被告是按照每亩地400.00亩收取的。被告在该笔录中认可收费,但不认可该费用系打井集资费(入井费)。4、法庭笔录第52-53页中被告王文认可其收过李廷(本案原告)交纳共计8亩多土地的费用,此款系承包该小组土地的案外人贾某所交的部分土地承包费抵顶形成,小组31户成员的50600.00元承包费均由贾某交给被告,故证明小组成员均将打井费用都交给了时任小组组长被告。5、法庭笔录第58页,证明:第一,本案被告王文认可本小组在涉案机电井周围的土地均承包给一个“贾姓”的人,与被告在答辩时的相矛盾;第二,法院在实地调查该案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言是被告自己书写要求村委会盖章,证明涉案机电井是小组成员集资所打,并非被告单独所有而是共有。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盖有公章的证言被人们法院的询问笔录否定是错误的。6、法庭笔录第75页,证明被告承认使用涉案机电井的户数是25到26户,且上述户主都交纳了费用,在该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承认收到了村民交纳的打井费,与本案被告答辩称自己出资打井相矛盾。7、法庭笔录第96-97页,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打井集资的款项都交给了本案被告王文,该款项是打井费用,证明证人应交2224.00元实交1500.00元是真实的。8、法庭笔录第98-99页,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机电井有部分投资是以小组名义办的项目款。证实涉案机电井是属该小组集体出资人的。9、法庭审笔录第101-105页,是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乔某、唐某、曹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打井费用都交给了时任组长的本案被告王文。10、法庭笔录第107-109页,证明开始打井时先后有11户村民向被告交了打井费。且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亲自所写的打井清单相符。11、法庭笔录第111页,出庭证人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以涉案机电井浇地的土地共计253.00亩,经证人介绍案外人贾某与被告王文签订承包合同,一次性将上述土地的承包费交给了被告,该承包费中的大部分是村民作为打井费用付给被告的。12、法庭笔录第112-113页,出庭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系打井集资人之一,每亩按照278.00元交付的打井费款全部交给了被告。13、法庭笔录第114-117页,出庭证人王某3、孙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开始打井时有9户村民是按照每亩278.00元交的打井费款,后来都是按照每亩350.00元交纳。14、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膜下灌溉项目是给风水沟村风水沟组的项目。15、案外人郭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北小河子机电井是其所打,权属系该组成员集体。16、证人唐某、乔某、曹某1的证言,证明该三人曾为被告出庭所作证言不实。17、翁牛特旗公证处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机电井是由郭世富本人所打,其证明北组村民打机电井是王永(本案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由时任组长的被告王文向村民收费后交纳给郭某。18、风水沟村委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人系原任和现任村委会书记等人,证明发生纠纷经梧桐花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机电井归出资的小组成员所有,受益人每亩交纳350.00元的费用的事实。19、风水沟村委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地集资打机电井都是通过小组组长负责,由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算清每亩集资费用向村民收取。证明被告王文支付的打井费并非被告个人出资而是村民集体出资,该证明说明的情况与负责打井施工的郭某出具的证言的内容相同。被告王文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虽系被告书写,但清单反映的内容是对在小西梁有土地村民土地的亩数的汇总表,并非交费清单。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并非一次性形成,且因出具该证明的周某在2014年11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否定了该份证明说明的情况,称该份证明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在2015年5月8日中周某又出具了亲自书写的证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澄清。故该证明属于无效证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刘某1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打井时没有向被告交纳任何费用,均是后来是一次性付清,实际上证人是因2013年年底案外人贾某承包其土地,贾某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使用费,尚欠150.00元,因此证人在2013年底将150.00元交给被告。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直接向李廷(本案原告)收取任何款项,但贾某在承包其土地时,贾某通过案外人齐某向被告交纳了每亩200.00元、共计8亩总计1600.00元的使用费。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笔录中对村委会主任制作的询问笔录实际是给周某做的笔录,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该笔录在2014年11月24日法庭对周某的调查笔录中周某对该笔录否定,2015年5月8日周某再次就该份笔录进行澄清,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后者在原询问笔录之后,调查在先否定在后有事实依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永关于涉案机电井设护井人的陈述不属实,设有护井人的机电井非涉案机电井,而且原告王永、孙占才未参与涉案机电井的打井、安装及设备购买等各项活动,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民王某1在该笔录中承认是打井后交的钱,是使用费而非集资款。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周某陈述的是涉案机电井的配套项目,并未提及涉案机电井的权属。9、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均承认是先打井后交的钱,不是集资款而是使用费。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打井清单不是费用清单而是统计土地亩数的单据。11、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王永起草,是村民与贾某签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取消是因为贾某经营不善导致。也证明地上管道是贾某撤走的,并非被告擅自出售。齐某所称该50600元是以四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12、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王某2系原告王永胞弟,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证明力。而且证人缴纳的款项并非2800.00元而是2780.00元,是证人妻子刘某1(该案另一证人)所交。交纳时间为2011年2月份,而涉案机电井的打井时间是在2011年12月,故其称交纳的款项是集资款是虚假的陈述。13、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3、孙占友系本案原告之一,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一方面陈述是集资打井,一方面又称是后加入、后出交的款项,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所交款项系使用费。14、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未涉及涉案机电井的权属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5、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其未出庭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力。且该证言未说明涉案机电井系村民集资所打。16、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在原告王永等人的胁迫下出具,三证人在前侵权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事实。出庭证言大于书面证言的证明力。17、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已经在前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且在被告提供的郭某出具的收据中,能证明涉案机电井系被告出资所打。18、对证据18有异议,所谓调解协议丢失不属实,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持有。此外,该证明不符合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要求,如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应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如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19、对证据19有异议,以推断口吻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也不能对抗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入明细和销货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机电井投入共计18.0388万元。全部系其个人投资。2、土地承包合同四份,证明王文在林场承包500.00余亩土地,在膜下灌溉项目内有364.00亩。3、打井合同书、签名名单各一份,证明如果是集体打井应该先开会商议交费才能签订合同,证明涉案井未经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征求村民意见系被告个人打井。4、案外人郭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两枚,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6日,证明其向被告收取的12870.00元和5000.00元均是被告个人交费,不是收取的村民集资款项。证明涉案机电井系被告个人出资所打。5、9户村民土地亩数清单和被告收取的入井使用费交费名单,证明交纳入井使用费的只有9户,且原告王永交纳的7000.00元使用费已经在2012年7月16日退回,实际交纳费用的只有8户。后案外人王某1缴纳1500.00元,原告王才没有交纳款项。6、原告王永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王永在2012年7月16日将2011年2月交于被告的水井使用费7560.00元中的7000.00元要回,该7000.00元是核算的结果。证明该款不是打井集资款而是入井使用费。如是集资款被告不可能退还给原告王永。7、翁牛特旗梧桐花镇风水沟四组的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平面图中364.0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村民20余户253.0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小西梁8-9户土地的具体位置,小西梁土地的位置是在649-697之间,是主管道的必经之处。证明被告的土地亩数在该地块占比最大,这也是被告个人出资打井的主要原因。原告所列的9户清单就在该位置之间,不在617.00亩的膜下灌溉项目范围内。8、证人唐某、王某4、曹某2、王某1、王某5、曹某1及原告王某2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系案外人周某书写后各自签字确认,后上述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机电井是被告个人出资所打,打井后各自交纳了水井使用费。9、2014年9月1日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1月24日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5月8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周某原来为原告王永等人所作的证明为虚假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通过调查笔录和书面证明形式澄清。证明涉案机电井是被告出资所打。10、通话录音共计三份,被告与案外人孙某2、范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二人认可涉案机电井系被告所打。承认其在前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错误;被告与案外人曹某2录音证明其在起诉时受到原告王永等人的胁迫和欺骗才签的字。1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机电井所使用的变压器实际系被告购买,手续也是被告办理,证明用电人不是本案原告。进而证明涉案机电井系被告个人出资所打。12、购买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的价款收据、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均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13、案外人刘某2、凌某为王文出具的收据各一枚,证明涉案机电井及配套设施均为被告个人出资,与原告无关。14、被告调取的(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卷宗法庭笔录中出庭证人王某4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机电井属被告所有。15、被告调取的(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卷宗法庭笔录中出庭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机电井属于被告所有。16、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43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两份生效判决证明:①案涉机电井系被告个人出资所打;②关于村民出资及贾某以承包费的形式给付给被告的款项均不予认定为打井集资款,而是机电井使用费;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机电井系被告个人出资所打,应归其所有,原告及村民无权主张共有权。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投入明细系被告自行书写的,无证据证明力。涉案机电井所有的打井费用支出都是村民交给被告然后由其支付,费用的来源是村民交付的而非被告个人财产。此费用包括涉案机电井23户村民230.00土地亩地承包费50600.00元,该费用被被告王文作为打井费使用,属于村民集资打井的集资款。2、对证据2有异议。该四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能够证实涉案机电不能用于浇这四份合同中涉及的林地,打井时间是在2010年,而涉案机电井周边的土地已经于2012年已经承包给他人,打井时上述四份合同并不存在,而此打井费是按照当时现有土地的亩数、每亩278元交纳,被告在涉案机电井周围只有25.00亩地,被告也只交纳了25.00亩土地的打井费。被告称涉案机电井膜下灌溉项目包括被告承包的364.00亩土地是虚假陈述,在打井项目落实时,被告还未承包上述土地,从其提交的合同也可证明。3、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召开村民会议并非全部都有会议记录。根据基层实际情况,大多数的村民会议特别是小组会议的召开都是以口头形式召开。4、对证据4有异议,虽案外人郭某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但不能证明出资人就是被告,而且郭某的证言也能证明是被告在收取村民的打井集资款后向其交付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恰恰证明原告等出资人按照自己土地的亩数向被告交纳打井集资款的事实。被告称其已退还原告王永的7000.00元不是原告王永交纳的打井费用而是原告王永为打井垫付后返还给原告王永的。6、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收据恰恰证明原告王永是村小组组织打井的经手人和组织者。被告称原告王永没有参与打井的陈述从该证据来看应系虚假陈述。因原告王永组织打井并向村民保证打不出水不用村民出资由其自己垫付,该7000.00元系其垫付的打井费。7、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平面图虽与本案确认涉案机电井的所有权没有关系,但恰恰证明膜下灌溉的项目是小组名义争取的,该证据在(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滴灌项目系其个人不是集体时已经提交。此外,膜下灌溉项目在下达前被告还未从林场承包其所称个人出资打井用来灌溉的364.00亩土地。被告以后承包的土地证明先打井的事实属于因果倒置。8、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言都是在2014年被告以侵权名义诉原告纠纷时证人出具的,其中证人王某4、王某5与被告是胞兄弟的直系亲属关系,其未出庭作证而出具的书面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力。原告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不是其本人所写,后王某2在(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案件出庭作证时证明其交纳的是打井集资款。曹某1在(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案件出庭作证时证明涉案机电井是小组集体所有而非被告个人所有且将打井费交给被告。其陈述该证言内容系周某书写,并非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就书写的内容在(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案件和(2018)内04民终4394号案件中称涉案机电井的权属其不清楚。9、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这三份证据的出具时间与周某出庭作证的时间判断,这三份证据均在周某出庭作证前,应以其出庭作证证明的涉案机电井属该小组集体出资人为准。10、对证据10有异议,该录音系被告自行整理,不能与原始载体核实。而且从证人孙某2、范某的录音种可以看出二人的证言系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在录音过程中被告一再以判决书威胁,证人孙某2表示想撤回起诉也不敢撤回起诉;范某的丈夫在本次起诉中是原告。被告与证人曹某2的录音不完整,该录音系被告截取了部分对话内容而形成,存在断章取义之处。与本案无关。11、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求是要求确定涉案北小河子机电井的所有权问题,未主张变压器的权属,而且该供电合同是2015年5月7日在原、被告已经在2014年发生纠纷并起诉近两年才签订,即本案诉讼中的供电合同系被告故意伪造形成。该合同恰恰证实本案被告为霸占村民财产而不择手段。而如果该份合同是在2012年之前签订的花,则恰恰证实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12、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2010年21户村民集资打井时,仅集资款就达20余万元,被告作为小组组长所有的款项均交由他的管理,而集资的20余万元并没有全部用于打井,还有5万元现在在被告处,虽然打井配套设施的单据在被告手中,但是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出资,所以该单据恰恰佐证被告为本案诉讼搜集了假证据的事实。13、对证据13有异议,两枚单据与本案诉求无关,但足以证明是本案被告在(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后制作的。假使这两枚收据是真实的,也是因为村民的打井集资款由被告收取,被告作为小组组长对外以其名义开展活动。不能就认定该费用系被告个人出资。14、被证据14有异议,证人王某4系被告胞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没有证据证明力。15、对证据15有异议,该证言系虚假陈述。16、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原告提起上诉,而因主体问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另行起诉,并在(2018)内04民终439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处陈述“涉案机电井应由投资人主张共有,而村民小组非权利主体和本案诉讼主体”,因此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以原告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且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影响本案审理及认定事实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2016)内042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属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而我国民事案件不适用判例法,不应依据该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询问和基层实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机电井的投资行为的存在,被告虽主张涉案机电井系其个人出资,但未否认原告等人通过承包土地等方式给付加入此井费用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被告在纠纷发生时任小组组长。2010年秋冬之际,由被告对外负责实施在该组北小河子打机电井一眼,并购买了变压器等配套设施。此后9户村民(均系本案原告)根据被告计算的实际费用进行分摊,按照每亩278.00元的费用交纳了109亩承包土地共计30302.00元的“入井费”。2012年,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将该机电井周边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贾某,贾某按每亩200.00元共计50600.00元将土地承包费交纳给被告后,于第二年因未经营解除合同。2014年因被告浇灌其名下的林地时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涉案合同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等人对涉案机电井是否享有共有权。根据整个庭审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特别是本院就案件事实的询问,及该组其他机电井的形成过程,可以认定当地打机电井都是由小组长负责对外联系,打完后按照亩数核对账目,向村民收取费用以分摊实际支出。虽在打井前后仅有9或11户村民交纳了打井集资款,但案外人贾某在承包涉案机电井周边的村民土地后将包括原告等村民在内的土地承包费向被告交纳的事实,可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村民均以此款抵顶打井集资款,而被告收取的行为也代表其认可或追认向其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村民为涉案机电井的投资人,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使用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如系村民交款后即无期限使用涉案机电井则与其投资无异;如有期限,双方亦未明确期限,而且根据基层实践,原告等村民向被告交纳所谓的“入井费”系农村特别的习俗,被告虽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联系,但实际系以小组身份与小组成员即原告等村民协调打井,因在当地打机电井有不出水的风险,所以在打不出水的情况下,由牵头负责打井的人承担损失(原告王永垫付的7000.00元系此故);如打出水,村民交纳一定的款项(即双方在本案中陈述的每亩278.00元及其他数字)用以加入到该井的投资中,村民共同使用机电井灌溉土地。因此被告虽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涉案机电井系其个人所有,被告关于此项的答辩和辩论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涉案机电井系原告等投资人共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就涉案机电井也交纳了相关费用且原告认可,故被告也系涉案机电井的投资人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等人与被告就涉案北小河子机电井存在共有关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被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俊海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玉磊附1:本判决法律依据附2:原告村民名单附1、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2、原告村民名单:原告李廷,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某2,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孙占友,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2,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杨玉林,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强,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桂云,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范某,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才,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林,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云清,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3,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1,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发,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原告孙占发,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旗,身份证号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