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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1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诉马成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被告:马某;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21民初1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西大街22号。

负责人:周永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行副行长,身份证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东旧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6905094035。

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文水县凤城镇东旧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马某1、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晋1121民初1027号裁定书,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晋11民再37号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1清偿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466658.29元,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滞纳金及利息188748.13元,及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滞纳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A[吕梁]行[文水]支行[2013]年[广033]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

原告与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3日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133341.71元,尚欠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466658.29元,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滞纳金及利息188748.13元。

被告马某1辩称,我从未向原告贷款,我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这件事。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编号为卡A[吕梁]行[文水]支行[2013]年[广03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被告马某1与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一份;3.被告马某1签字的查询授权书一份;4.客户签名为马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5.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为马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承诺函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马某1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签字、捺印及证明贷款目的均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签字、指纹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原件,但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不能就其所诉事实提供证据原件,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致使本案中不能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1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人民陪审员段建春

人民陪审员梁建文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