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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739号

徐丽与孙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丽;孙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徐丽丈夫),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明,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

第三人:内蒙古启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华侨新村10号楼写字楼713-7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丽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明、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启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决驳回孙晓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丽除电视机以外的电器家具已留给孙晓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孙晓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丽没有将约定的家具家电留给孙晓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移交家具家电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丽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1、孙晓明违约在先,徐丽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事实是:房屋售价100万元,徐丽办理的时间为年底;徐丽可将大双人床带走,其余家具家电都留下;电视机给孙晓明留下,两年后孙晓明归还徐丽。事实上徐丽在年底之前就搬离了房屋,并且迫于孙晓明的压力还给了孙晓明1500元占用房屋的费用。基于孙晓明违反约定提前催促徐丽办理房屋,且徐丽还支付了费用,所以徐丽才将电视机带走。2、孙晓明不符合请求违约责任的法定条件。孙晓明并未产生什么损失,不符合请求违约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未移交电视机是可以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中未移交电视机的违约行为,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是继续履行而不是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只有徐丽在移交电视机后,孙晓明还有其他损失的徐丽才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孙晓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因此孙晓明不符合请求违约责任的法定条件。徐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损害了徐丽的合法权益。徐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孙晓明的诉讼请求,保护徐丽的合法权益。补充:孙晓明诉讼请求的并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孙晓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本案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约定,徐丽未按约将除大床外家具家电留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徐丽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晓明所付房屋价款已包含徐丽应留下的家具家电的价值,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

三、徐丽所称孙晓明提前催促办理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事宜,合同无相关条款约束,属双方自愿行为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启腾房地产公司述称,不同意徐丽上诉状,合同写的很清楚,家具要留给孙晓明,但徐丽私自更换部分家具,如马桶。徐丽出的1500元房屋占用费,其中500元是启腾房地产公司出的,启腾房地产公司也想调解此事。不仅更换部分家具且带走一部分家具家电(洗衣机、窗帘等)。孙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电视机、洗衣机、各个屋里的窗帘、高低床、鱼缸、电视柜、餐桌;更换卫生间洗脸盆柜);2.判决徐丽支付违约金9000元(按合同约定每日房屋价款的3‰的1/2支付,从交付房屋之日即2018年11月10日至徐丽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之日,暂计截止2018年11月16日);3.徐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孙晓明(甲方)、徐丽(乙方)和启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孙晓明购买徐丽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东路怡水源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702室房屋,房屋面积92.46平方米,总价款1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照丙方通知时间履行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将带走屋内大双人床,其余家具家电将留给乙方(乙方两年内归还甲方电视)。”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孙晓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晓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徐丽未按合同约定将家具家电留给孙晓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晓明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徐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孙晓明应为乙方,徐丽应为甲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徐丽向孙晓明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徐丽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其陈述:……下午孙晓明又来要求签合同时,再次要求降价,价就是103万,当时再次要求说其刚毕业压力较大,愿意只留下基本生活家电,其中包括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以及冰箱四件家电,其余的同意全部带走,最后双方就是以这种形式口头约定,最后以一百万成就;之所以降价三万的原因就是孙晓明当时买房承诺可以年前搬出,第二就是只留给孙晓明四大家电,剩下的私人物品全部由父母拿走。根据其陈述可知徐丽未按双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除大双人床之外的其他家具家电全部留给孙晓明,根据二审庭审双方陈述,可知仅留下了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以及冰箱,应当认定徐丽存在违约情形,徐丽陈述的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亦无证据佐证。综上一审判决徐丽向孙晓明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铁 刚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