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6民初5585号之三复议
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经营者:常荣季,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旺,男,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仕刚,男,该租赁站员工。
被
申请人: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5585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所述事实及其主张的债权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1、2013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就申请人参与承包XXX项目的XXX楼工程达成框架协议,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参加并中标银川市“XXX”项目工程。2014年11月25日,由于申请人与鼎辉公司对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书》。此后,XXX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劳务公司)仍然为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所以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申请人还没有参与到银川市“XXX”项目的前期建设活动,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7月3日与被申请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同时申请人也不可能在2014年11月25日以后继续租赁被申请人的建筑材料。2、申请人下属西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正式更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此之前,该分公司的名称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以被申请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所谓《租赁合同》,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更不能以此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措施。3、被申请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所谓《退还租赁物资协议》当事方是川阳劳务公司和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协商及签订活动,该协议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在2014年11月25日以后,川阳劳务公司实际上是作为XXX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进行现场施工活动的。所以不能以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提供的所谓《退还租赁物资协议》对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二、本案根本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法定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有当判决结果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才能启动诉前保全措施。但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述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明显请缺乏必要性。申请人属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形。2、本案不存在“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会造成当事人更大损害的情形”。3、本案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法定条件。
三、本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有可能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被申请人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属于个体经营者,其资金实力和赔付有限。一旦“诉前保全措施”被裁定无效,被申请人很难承担因“诉前保全”错误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本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欠付被申请人款项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所申请的诉前保全措施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有可能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9)宁0106民初558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1797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所述与实际不符,属于案件审理时需查明的事实,诉讼保全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必然胜诉为前提,且保全申请人已经提供足额担保;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属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故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9)宁0106民初558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员 武刚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