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2722民初第1208号
原告:赵金山,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57XX****XX。
被告:刘小飞,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
被告:赵宏卫,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金山与被告刘小飞、赵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金山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山因与被告刘小飞、赵宏卫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赵金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金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金山负担。
审判员 鲁芳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娜菲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