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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4民初1139号

曾华与曾凡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华;曾凡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4民初1139号

原告:曾华,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凡安,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曾华与被告曾凡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曾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凡安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5年6月,原告在武汉市西湖灌区二标段永安街做事时,被告要求原告接下挖渠道工程及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截止至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增补工程款及挖机款计23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计13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曾凡安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曾华所陈述的施工工程具体由其哥哥负责施工,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被迫所写。因涉案工程未审计验收,工程款与发包方还未结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中亦注明待审计完成后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挖机款6万元是应付给他人的费用。同时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向原告哥哥孙国安付了5万元,实下欠款应为5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曾凡安因承接武汉市西湖灌区二标段永安街段工程(2016年底完工)与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原告曾华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曾华西湖灌区土方追加增补工程款计壹拾柒万元整,另加挖机陆万元,合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同时该欠条上注明“年底付壹拾叁万元整,如(余)下工程款审计结帐(账)后付清。”嗣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3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安欠付原告曾华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中50000元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哥哥孙国安支付,孙国安向被告亦出具收条,该款应从上述工程款扣减。因被告所提供的孙国安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系欠条出具之前,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称下欠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结账,因其未提交证明涉案工程未结算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凡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