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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32民初312号

原告梁辉诉被告杨盼、杨民全、武新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梁某;杨某;杨某某;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312号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武某某,女。 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红、杨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给付的彩礼共计140500元;2、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婚内共同债务4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经媒人崔某某介绍相识,于2017年农历4月订婚,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离娘钱、肉钱、酒席钱、五金钱、衣服等80500元,共计140500元。2019年2月19日,原告梁某经被告杨某哄骗其办理“假结婚”为由,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而向亲戚朋友借款、产生婚内共同债务4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杨某婚前有婚育史通过结婚骗取彩礼、造成其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辩称,彩礼当时只给了60000元,另外给其离娘钱、肉钱、酒席钱、五金钱、衣服等80500元,共计140500元。其同意部分返还彩礼,但原告应当将其娘家陪嫁的冰箱、洗衣机、彩电予以返还;其认可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梁某之弟梁某某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现该款其已偿还,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余债务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予承担;原告所述结婚后在其家里生活了十几天并不属实,其与原告自2018年3月8日一同到黄陵上班,每天下班原告都接其回家,原告称2019年其过年没有回家不属实,其父亲微信朋友圈能够证实其确已回家过年;原告称其骗婚不认可,如若其是骗婚,就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亦不可能将户口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综上,被告愿意部分返还彩礼,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武某某同被告杨某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梁某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离娘钱、肉钱、酒席钱、五金钱、衣服等80500元,共计1405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梁某给被告杨某微信转款43979元,其二人并借有原告之弟梁某某10000元。被告杨某婚前有过生育史,于2012年10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有康佳冰箱、美的滚筒全自动洗衣机、康佳52寸电视各一台,被子4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及一些零碎物品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定;2、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经媒人崔某某介绍相识,于2017年农历4月订婚,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离娘钱、肉钱、酒席钱、五金钱、衣服等80500元,共计140500元。结婚时原告家置办衣柜、梳妆台、茶几、沙发、床各一件。被告陪嫁有康佳冰箱、美的滚筒全自动洗衣机、康佳52寸电视各一台,被子4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及一些零碎物品。2019年2月19日,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弟梁某某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杨某婚前有婚育史、通过结婚骗取彩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上列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给付的彩礼共计140500元;2、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婚内共同债务4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未进行依法分割,在订婚、结婚时,原告给予被告彩礼60000元及离娘钱、肉钱、酒席钱、五金钱、衣服等80500元,共计140500元,鉴于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1年,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有限,原、被告结婚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压力和财产负担。被告杨某婚前有过生育史,但无证据佐证其将此行为已经告知原告及原告父母,但原告给付被告的80500元系结婚时日常开支的赠与行为,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对原告之诉请应部分支持,酌情认定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梁某60000元,鉴于此款当时交付于被告杨某某、武某某,被告武某某、杨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梁某主张由被告杨某承担婚后共同债务41000元,因其所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及微信凭证31000元无法证明该转账系借款,且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某主张借其弟梁某某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某认可,但辩解该款已由其清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于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所欠梁某某之借款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被告庭审中向法庭举证的各自相互微信转账,因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正常财物往来及开支消费行为,故对原告之主张及被告之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家电等陪嫁物品之辩解意见,因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60000元; 二、原告梁某、被告杨某所欠梁某某债务10000元,原告梁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偿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