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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4077号

范正杭与刘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正杭;刘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502民初4077号

原告:范正杭,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刘振平,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范正杭与被告刘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2975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轮胎款2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本案轮胎货款和利息清偿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轮胎货款计2975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宜进行了确认。但是,上述欠款事宜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依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通知其参与本案审理。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此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正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元,本院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平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