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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3刑初135号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巴检二部刑诉[2019]130号。 指控事实 2018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中铁五局郑万高铁巴东段架子三队工地食堂吃饭饮酒后驾驶湘JS88**号小型轿车,自就餐地沿白小线转209国道往溪丘湾集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209国道178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冲向溪丘湾乡将军岭村居民鲁某门口院坝与田某停靠在该地的鄂Q9D3**轻型普通货车、王某停靠在此地的鄂E92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某院坝培坎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复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鲁某、田某、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所致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念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