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执1688号 申请执行人张云,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张云申请执行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人仲字(2018)第331号仲裁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22878.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3元,以上共计23121.75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锦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3121.75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祥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