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451号
原告:杨秀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尚卿,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窑汪崖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伊进宝,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岳,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秀霞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窑汪崖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尚卿,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窑汪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及利息共计5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响应党和国家的政策,2013年原告村旧村改造,2013年4月24日原告房屋经搬迁小组认证赔偿房款398740元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房款,承诺拖后支付房款和利息。之后原告经常到村委及办事处催要此款,被告先支付房款后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2日支付124302元,2017年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47438元(原告写收到条在被告方),现尚欠房款及利息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窑汪崖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旧村改造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房屋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已经完全赔偿完毕,原告所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款票据、房产拆除认定书(复印件)、张现迪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在被告处有房产一处并被被告拆除;2.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合同在被告处,并主张被告拖欠其房产补偿款7000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躲迁费共计22400元;3.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拖后支付房款及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4.被告辩称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已经赔偿完毕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房产被被告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房产补偿款7000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躲迁费共计22400元,被告辩称已全部赔偿完毕,应举证证实,因被告未按期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拆迁补偿款7000元,躲迁费224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拖后支付房款和利息,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窑汪崖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秀霞拆迁房产补偿款7000元、躲迁费22400元,共计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秀霞负担515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窑汪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博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