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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执203号

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建锋;邵志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125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华建锋,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行证号:31710181110108。委托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放弃、变更执行请求、执行和解、代收义务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邵志财,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城区××小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华建锋与被执行人邵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鄂1125民初3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邵志财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建锋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邵志财发出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责令:

一、被执行人邵志财向申请执行人华建锋清偿到期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邵志财负担诉讼案件受理费15120元,缴纳申请执行费740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邵志财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状况。2、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邵志财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邵志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3、本院多次在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邵志财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劵、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邵志财名下有牌照号为鄂G×××**五十铃牌车辆(车辆类型:H31、车辆识别代号:035843),牌照号为鄂G×××**长城牌车辆各一台(车辆类型:H31、车辆识别代号:008537),上述车辆均以报废,且申请执行人华建锋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财产的处理,故该财产本院不予处置。除上述查明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邵志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到被执行人邵志财户籍所地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桥村民委员会对其财产状况、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工资收入、到期债权等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邵志财(),自2015年原在我村房屋拆迁后去向不明,现在我村无财产、无住房,经调查现在为止一直去向不明”。同日,本院调查该村委会治保主任吕超,其证实被执行人邵志财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5、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到浠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邵志财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邵志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8年3月25日到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浠水办事处对被执行人邵志财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邵志财有住房公积金。7、因被执行人邵志财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故本院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邵志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邵志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邵志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学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寒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