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地址:文安县工业新区石桥村。 经营者李泽,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的经营者李泽、被上诉人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布袋除尘设备容量小存在设计缺陷,安装不合理,无法正常使用。2、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测报告、环评报告超出环保部门要求的最后提交期限。 被上诉人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上诉人已经保存有监测报告和环评报告,并在文安县环保部门进行了备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88000元及违约金(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自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京顺环保公司与被告顺胜喷涂厂于签订了一份除尘设备买卖合同,被告顺胜喷涂厂向原告京顺环保公司购买低温等离子、布袋除尘设备,合同约定该套设备的总价款为16000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顺胜喷涂厂预付款70000元,京顺环保公司安排生产,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安排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测完毕后,被告拿监测报告时需结清原告剩余设备款40000元。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原告付款,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又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京顺环保公司已经将除尘设备在被告顺胜喷涂厂安装完毕,被告顺胜喷涂厂已支付原告京顺环保公司设备款80000元。2017年9月天津天发源环保事务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年产300万套喷涂件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第三方廊坊天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顺胜喷涂厂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显示该设备的各项排放指标均符合排放标准。原告京顺环保公司向廊坊天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胜喷涂厂向原告京顺环保公司购买环保除尘设备,原告京顺环保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除尘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成。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测,被告需在取得监测报告时结清全部剩余设备款。被告顺胜喷涂厂已于取得了监测报告,第三方廊坊天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显示被告顺胜喷涂厂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除尘设备后,所排出的废气达到了环保标准,但被告顺胜喷涂厂却未向原告京顺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另外在原告京顺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时玉娟与被告顺胜喷涂厂经营者李泽的通话录音中及庭下与李泽的交谈中,李泽对总价款168000元(包含检测费用8000元),现尚欠原告设备款88000元无异议,但李泽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理想的排放效果,故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顺胜喷涂厂虽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设备已经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已经通过第三方检测,被告的喷涂设备排放的取得了环评标准。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京顺环保公司除尘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京顺环保公司要求被告顺胜喷涂厂按全额货款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支付的违约金的主张,该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准以欠款88000元为基数,比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判决:1、被告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给付原告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8000元及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主张被上诉人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廊坊京顺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提供了除尘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成,第三方廊坊天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显示顺胜喷涂厂在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尘设备后,所排出的废气达到了环保标准。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测报告、环评报告超出环保部门要求的最后提交期限,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监测报告的提供时间,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顺胜静电喷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李成佳 二○一九年
法官助理张良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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