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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1刑初186号

邓某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邓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1,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收拘)。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

书记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1和邓某某2(已被判刑)等人乘坐邓某某1之夫马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南部县升钟湖看钓鱼节开幕表演。当行至定升路口时,因定升路实行交通管制被执勤的交警拦下。邓某某1等人认为交警执法不公,滞留在路口不愿离去。后经交警多次解释,才愿意离开现场。马某某倒车时与后车发生了碰撞,继而与后车司机发生争执。在处理双方交通事故过程中,交警要求马某某出示驾驶证件及行驶证,马某某拒不出示。当交警准备依法将马某某带离进行身份核实时,邓某某1伙同邓某某2阻碍交警带离马某某,对交警进行推攘、抓扯,并致现场民警王某某右手臂和右手受伤,协警王某右手手指被抓伤,手腕处淤青,协警李某左手腕处受伤、脖子有勒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明知民警正在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阻碍并致伤民警,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1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到案情况说明、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1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