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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2行审42号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志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92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清丰县顿丘大道中段。负责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扈国华,该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范县。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410922-1002582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军于2018年10月23日10时16分,驾驶豫J×××**车辆在京广106国道清丰县路段519公里处因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2582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582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582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崔丽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艳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