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郑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新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源瑞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及******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谭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睿,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睿,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郑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源瑞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上海国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农公司)、陈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郑煤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14331499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633149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以1433149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郑煤公司就《物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ZM-EG-16-01-4)向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18445.28元;3.判令国农公司、陈睿就郑煤公司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郑煤公司、国农公司、陈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国农公司进行乙醇贸易业务。华源公司与国农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向国农公司采购乙二醇,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签订《物资销售合同》向郑煤公司销售乙二醇。2016年1月,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ZM-EG-16-01-4的《物资销售合同》,郑煤公司付款迟延。2016年5月30日,郑煤公司确认,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支付货款31226560元,应付违约金共计218445.28元。2016年2月,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ZM-EG-16-02-18的《物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20501550元,郑煤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00元,余款501550元未支付。2016年3月,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ZM-EG-16-03-19的《物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Y/ZM-EG-16-03-21的《物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1124000元,郑煤公司至今未付款。2016年4月,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ZM-EG-16-04-6的《物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20483496元,郑煤公司至今未付款。2016年4月,华源公司与郑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ZM-EG-16-04-8的《物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51205944元,郑煤公司至今未付款。前述《物资销售合同》均有相应《物资采购合同》、郑煤公司均签署《物权交接单》,相应发票均已开具。2016年12月26日,郑煤公司向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前述2016年2月至4月的《物资销售合同》项下合同款共计163314990元予以认可,且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贸易货款必须于2016年7月份全部承付给贵司”。经多次催要,郑煤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00元,视为已偿还部分本金;于2107年11月份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分两笔共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2月支付10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均应先抵充利息费用。《物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郑煤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确认了前述违约金标准。郑煤公司应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全部货款,且从该日起,以1633149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1433149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于2016年1月份《物资销售合同》,按照其承诺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3日,国农公司、陈睿向华源公司出具《担保书》,称郑煤公司从华源公司购买乙二醇而未向华源公司付款本金共计142000000元,国农公司及陈睿个人自愿就郑煤公司向华源公司偿还欠款向华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为维护华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向郑煤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郑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郑煤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属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华源公司依据《物资销售合同》要求郑煤公司偿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依据《物资销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物资销售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郑煤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郑煤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华源公司依据《物资销售合同》要求郑煤公司偿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依据《物资销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物资销售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本案符合诉讼标;本案符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级别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郑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郑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建中
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