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4201民初82号
原告:塔城市众旺综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市塔额公路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丁新德,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登泽,该合作社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宇丰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塔城市新电巷。 经营者:马海军。
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城市众旺综合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塔城市宇丰机械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塔城市众旺综合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众旺综合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城市众旺综合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塔城市众旺综合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 判 长 朱君成
审 判 员 周中木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