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726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社区澧阳中路**。
被执行人:雷明忠,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雷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湘0726民初1538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3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雷明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3月7日向石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19年5月7日石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寿保险公司、石门县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金分红和其他财产状况,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财产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2019年4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雷明忠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2元,合计30572元,全部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伟署
审判员 闫志辉
审判员 杨年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 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