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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2306号

李国强与蔡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强;蔡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2306号

原告:李国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国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蔡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依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强与蔡国明是朋友关系,李国强在生意上经常帮助被告,2010年2月22日,蔡国明向李国强借款100000元现金,2011年2月12日,李国强又借给蔡国明20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1分,蔡国明在2018年支付本金15000元。后蔡国明多次承诺还款,甚至同意将蔡国明的奥迪汽车质押给李国强,但未兑现也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蔡国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强诉称,其与蔡国明是朋友关系,其主要是做油漆代理工作,蔡国明之前为其工作过,后蔡国明到西安创业,其也不遗余力的支持。蔡国明于2010年2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现金,并提供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协议书》,第3条显示:“李国强向蔡国明出借100000元,每月按1%付息”。2017年2月13日,蔡国明向其出具《保证书》,第二项显示:“关于欠款100000元必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并附利息12000元”。蔡国明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蔡国明借到李国强10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等”。2011年2月12日,蔡国明从其代理的厂商提了一批货物未支付货款,其作为总代理商,由于结算业务需要替蔡国明垫付了该笔200000元的货款。2017年2月13日,蔡国明向其出具《借条》显示:“今借李国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月息1分,到每年的2月份支付”。同日出具《保证书》,第三项显示:“关于欠款200000元继续按照前期的规则(每年2月份付利息24000元)”。至2018年10月12日,蔡国明再次向其承诺:“2019年3月31日将奥迪A4(陕A×××**)蔡国明的车将按市场价格抵押给李国强,剩余货款按每月最低3000元进行还款,若不能还款愿承担违约责任等”,但未履行承诺。另,李国强自认蔡国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共支付其本金15000元;2019年5月支付过两笔300元和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李国强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条》、《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为证,显示借款数额合计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蔡国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李国强自认蔡国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共支付其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李国强自认蔡国明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2日,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国强2019年5月之后支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蔡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蔡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国强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时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蔡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蔡国明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