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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民初3967号

蓝松辉与李婉笑、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松辉;李婉笑;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3967号

原告:蓝松辉,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君(父女),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婉笑,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新南一路。经营者:李婉笑,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蓝松辉与被告李婉笑、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以下简称坚美螺丝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朋程到庭参加诉讼,李婉笑、坚美螺丝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蓝松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婉笑在博罗县园洲镇新南一路经营坚美螺丝厂,后蓝松辉与李婉笑因办理工厂用电业务认识,并告知蓝松辉其博罗县××镇镇本地人。2009年5月27日,李婉笑以发放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松辉提出借款需求,双方约定,由蓝松辉借款给两被告150000元,每月利息225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签订了借据,后蓝松辉以现金支付形式出借150000元。2009年9月30日,李婉笑以坚美电镀厂流动资金不足,需借款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再次向蓝松辉提出借款需求,双方约定,由蓝松辉借款给两被告10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签订了借据,后蓝松辉以现金支付形式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蓝松辉多次催讨,拨打李婉笑的电话发现号码已经失效,无法联系,经了解,坚美螺丝厂因经营不善已倒闭,且李婉笑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一直向蓝松辉隐瞒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事实,导致无法查找,下落不明。之后多年,蓝松辉通过不同途径多次寻求李婉笑,如联系其哥哥李汉平、李汉斌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蓝松辉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婉笑、坚美螺丝厂经本院在2019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7版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庭前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李婉笑系坚美螺丝厂经营者。2009年5月27日,李婉笑、坚美螺丝厂向蓝松辉借款,并向蓝松辉出具《据条》,《据条》载明:兹有坚美李婉笑借取蓝松辉先生现金150000元,月息2250元,借款时间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09年9月30日,李婉笑、坚美螺丝厂向蓝松辉借款,并向蓝松辉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有坚美电镀李婉笑因资金周转向蓝松辉先生借取1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借款时间一年。之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纠纷成讼。庭审中,蓝松辉称其与李婉笑系朋友关系;其在福田供电所任会计,具有借款能力,第一笔借款资金来源于工资及工程款,第二笔借款资金来源于朋友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均为现金方式出借。另查,2009年5月26日,蓝松辉通过其银行账户取现140000元。以上事实有蓝松辉身份证、李婉笑人口信息、坚美螺丝厂企业信用信息、《据条》、《借据》、银行存折、工资条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李婉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未对适用法律提出不同意见,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故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蓝松辉向李婉笑、坚美螺丝厂分别出借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据条》、《借据》、银行存折等予以佐证。两被告怠于应诉,且经本院合法送达,其亦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主张权利诉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蓝松辉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蓝松辉出借上述款项给两被告,两被告逾期未偿还蓝松辉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现蓝松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付,均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蓝松辉要求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以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婉笑、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松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李婉笑、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松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坚美螺丝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婉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人民陪审员  何宇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嘉莲

书记员张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