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4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马嘶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马嘶塘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柱帮。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仔,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村马嘶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黄仔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民初33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仔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使用费307616元及受理费2957.1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仔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黄仔名下有银行账号存款6949元并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50元,剩余6899元退回申请人。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二)依法到被执行人黄仔的身份证登记所在地调查财产情况,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股份经济合作社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仔名下银行账号的冻结。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47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金晓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