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29行审161号

新蔡县公安局、耿协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新蔡县公安局;耿协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729行审161号申请执行人新蔡县公安局,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开元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4300。法定代表人杜玉坤,局长。被执行人耿协文,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住河南省新蔡县。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新蔡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1729-1902945653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经审查,新蔡县公安局认定被执行人驾驶一辆豫Q×××**号牌车辆的违法行为处于处理之后未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给予对被执行人予以200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耿协文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及滞纳金共4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蔡县公安局申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411729-1902945653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熊华敏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朱新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