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8民初349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仁景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独岗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571366XX。
法定代表人:冼钊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西70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WJQ2G1D。
法定代表人:孙剑韬。
被告:孙剑韬,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孙嘉庆,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市高明仁景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孙剑韬、孙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到庭,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孙剑韬、孙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9446.47元及违约金(以639446.4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剑韬、孙嘉庆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产品包装纸箱或纸板。2017年11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9446.47元。经原告催收,2017年12月19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期支付货款,并承诺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为止,被告孙剑韬、孙嘉庆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孙剑韬、孙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39446.47元未支付,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约定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孙剑韬、孙嘉庆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仁景纸类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446.47元及违约金(以639446.4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剑韬、孙嘉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嘉润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孙剑韬、孙嘉庆负担。受理费11729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172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贤
审 判 员 陈红文
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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