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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行初72号

卫任财与李完弟、张白辉等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卫任财;李完弟;张白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107行初72号 原告卫任财,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系死者卫晓辉的父亲。 原告李完弟,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系死者卫晓辉的母亲。 原告张白辉,女,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系死者卫晓辉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鹏霖,男,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婷莉,女,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第三人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飞街** 法定代表人林振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信,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苏庆伟,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卫任财、李完弟、张白辉不服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霖、任婷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裴伟及第三人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精密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信、苏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卫晓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卫晓辉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告卫任财、李完弟、张白辉诉称,卫晓辉生前系富士康精密电子公司员工,2019年1月9日21时许,卫晓辉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无法站立,经主管同意后回宿舍休息,10日15时左右,同事发现其存在异常拨打120,16时25分急救医生宣布卫晓辉死亡。2019年1月18日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卫晓辉系自身疾病死亡的鉴定书,富士康精密电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原告认为,被告从接受申请到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总计时长不足两个工作日,未进行充分调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卫晓辉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太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四、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据五、富士康(太原)科技工业园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表;证据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卫晓辉发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卫晓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据三、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四、事故调查报告表、事故询问记录表、证言证词、门禁及刷卡记录;证据五、《工伤认定收件回执》(并人社工伤收字[2019]153号);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人社审工伤受理[2019]001号);证据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八、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富士康(太原)电子公司述称,希望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调查报告表无异议,工友证言中反映卫晓辉发病直接证据无异议,但是揣测性证据有异议(第14页王新军第二点)、21页证言最后一句话有异议、20页证言倒数第二行有异议。证据六、受理决定书29页,应当向职工或近亲属送达,但是本案中没有给原告送达。证据七、八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是在2019年1月24日同时做出受理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是先受理,经过调查后再做出决定,因为没有将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所以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卫晓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揣测性,评论性的,不能做定案根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卫晓辉生前系富士康精密电子公司员工,2019年1月9日21时许,卫晓辉在车间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经主管同意后回宿舍休息,10日15时左右,同事发现其存在异常,拨打120,同日16时25分急救医生宣布卫晓辉死亡。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卫晓辉系自身疾病突发死亡的鉴定书,富士康精密电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书,于次日(1月24日)就作出了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受理决定没有给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是本案中并没有给原告送达,被告程序违法。第二、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进行详细充分的调查核实工作,缺少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第三、本案中,2019年1月9日21时左右,卫晓辉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请假回宿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10日15时左右,同事发现其存在异常,拨打120,同日16时25分急救医生宣布卫晓辉死亡,病情从发现到恶化到死亡具有持续性和渐进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卫晓辉当时未能判断自己病情的严重性,选择请假回宿舍休息,后因病情恶化,待同事发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其上述行为符合常理,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卫晓辉请假回宿舍休息属于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意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原则和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提交的卫晓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俚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