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467号
原告:胡金玉,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丽,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棕树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玉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桂溪合作社)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丽,桂溪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婷、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溪合作社向胡金玉提供其章程、社员名录;2.判令桂溪合作社向胡金玉提供自1983年起至今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分红方案及实施情况。事实与理由:胡金玉于1984年入股桂溪合作社,桂溪合作社向胡金玉发放了社员证,并经本院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胡金玉有权知道桂溪合作社所在组织的性质、经营范围、组织架构、运作程序等基本情况。另外胡金玉作为桂溪合作社的社员有权获得桂溪合作社的每年经营状况、来年经营目标、资产变动及其原因、红利的分配方案及实施状况。以上这些社员的基本权利,经胡金玉多次申请桂溪合作社一直怠于履行,故胡金玉诉至法院。 桂溪合作社辩称,胡金玉于1983年向桂溪合作社缴纳了股金,为取得社员的资格向供销社缴纳,社员股金归社员所有,因此胡金玉不是供销社的出资人及股东,不享有其权利,其入股的股金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不享有股东分红的权利,胡金玉的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没有其目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胡金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股金证、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营业执照、会计证、企业法人申请变更注册书、章程、企业年检书、文件作为证据。桂溪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胡金玉证明目的。桂溪合作社向法院提交了章程、2015年、2018年和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作为证据,胡金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胡金玉于1983年4月9日交纳股金4元,入股成都市金牛区桂溪供销合作社员工,并取得股金证(编号2371)。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1155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胡金玉具有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供销合作社社员身份。 二、桂溪合作社于1991年4月1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桂溪供销合作社变更而来。 桂溪合作社1991年4月19日的《桂溪供销合作社章程》第三条约定:“……本社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本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基金互助、依法纳税,不承担政策性亏损和财政性开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第六条约定:“本社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金和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和摊派”,第九条约定:“社员投资入股的股金,本着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实行保息分红,定期向入股社员兑现”,第十条规定:“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四、对本社经营思想、经营方向、企业管理、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咨询;
五、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务委员会的决议,规章制度;……” 桂溪合作社提供了2015年、2018年、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其中“个人资本”一栏金额一直保持为18210.74元。据桂溪合作社陈述,该金额即为社员股金。 三、1996年2月17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发《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约定“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对社员股金和社员社股金实行‘保息分红’”,第七条约定“……社员股金永远归社员所有。在利益分配上按入股金额实行‘保息分红’……保息、分红应年年兑现,不得拖欠”,第十七条约定:“各级供销合作社应设立股金单独核算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负责办理股金的入、退和使用手续。按照股金类别分别建账、健全股金财务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约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定期向本社社员和上级供销合作社报告股金管理使用情况,社员、社员社有权监督了解供销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情况”。
本院认为,胡金玉系桂溪合作社的社员,应当享有社员权利,履行社员义务。根据章程约定,社员应当遵守章程,那么桂溪合作社应当提供章程以供社员遵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金玉已经通过调取证据和庭审质证的方式获取了章程,故其再行请求桂溪合作社提供章程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提供社员名录的请求,在桂溪合作社的章程以及相关规定中,均无明确约定或规定,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胡金玉提出的要求桂溪合作社提供自1983年起至今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分红方案及实施情况的请求,
本院认为,胡金玉系桂溪合作社的社员,根据社员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社员股金归社员所有的约定和规定来看,其缴纳的股金与股东出资属于不同性质,因此其虽具有社员身份,并不当然具有桂溪合作社的出资人身份,也就不当然享有出资人的知情权。同时,《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定期向本社社员和上级供销合作社报告的内容是股金管理使用情况,该内容仅属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部分财务内容,胡金玉据此要求桂溪合作社提供所有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分红方案及实施情况的诉请,与该办法不符。综上,
本院认为,胡金玉要求桂溪合作社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胡金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胡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