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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416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孟凡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孟凡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贾莎莎;袁宝来;张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花,女,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华,男,汉族,现住永清县。系孟凡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恒大名都底商第六幢1单元1层105室。 负责人王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贾莎莎,女,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审被告袁宝来,男,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审被告张腾,女,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贾莎莎、袁宝来、张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婧彤、被上诉人孟凡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现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莎莎、袁宝来、张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及少承担伤残赔偿金35334元。事实和理由: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2、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孟凡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我方不承担10%的责任,我方承保车辆与孟凡花的受伤无接触无因果关系,我方与孟凡花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孟凡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因贾莎莎、袁宝来、张腾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839.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开支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驾驶人贾莎莎驾驶冀R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清县裕丰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航”建材城门前处时,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凡花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导致贾莎莎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袁宝来驾驶的冀R×××××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载乘张腾、袁翔博)相撞,造成孟凡花、袁宝来、张腾、袁翔博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莎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宝来、孟凡花、张腾、袁翔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花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腰4椎体及腰5椎体横突骨折;5.多处挫伤。后孟凡花于出院,实际住院27天。孟凡花出院时医院建议为:建议休息2周,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孟凡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孟凡花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凡花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该次鉴定,孟凡花支付鉴定费用2490元。 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孟凡花在永清县城内福楼饭店务工,从事面点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被停发。 另查明,贾莎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冀R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 袁宝来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腾,袁宝来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在安盛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莎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孟凡花相撞,后贾莎莎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被告袁宝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孟凡花、袁宝来、张腾、袁翔博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贾莎莎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孟凡花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贾莎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被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莎莎予以赔偿。原告孟凡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6000元;5.护理费6120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490元;9.车辆损失费200元;10.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孟凡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4839.2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25433.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袁宝来、张腾及袁翔博已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作出(2018)冀10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故在本案中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000元,其余费用2143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元,因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2018)冀1023民初1751号案件中已用尽,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五项合计8671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90元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39.2元。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所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安盛财险廊坊支公司所提出的被告袁宝来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故相应其依法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贾莎莎、袁宝来、张腾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

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裁判。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花损失907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花损失24123.2元,共计1148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孟凡花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2、驳回原告孟凡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被告贾莎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孟凡花为查明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孟凡花受伤之后,事故车辆失控再次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方承保车辆发生碰撞,与孟凡花无接触,且与孟凡花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民事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李成佳 二○一九年

法官助理张良健

书记员李煜 来源:百度搜索“”